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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有毒有害生活污水應如何記錄

發布時間:2023-09-16 11:25:21

Ⅰ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推動綠色港口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洋環境,是指沿海水域環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氣環境。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治理相結合和誰污染誰擔責的原則。第四條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職責許可權,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相關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與接收第五條船舶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六條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兩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三年。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兩年。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第七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第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對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業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實施排污設備鉛封管理。符合鉛封要求的船舶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配合海事執法人員開展船舶鉛封工作。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或者發現鉛封有損壞現象的,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原因。啟封情況應當在《輪機日誌》或者相關船舶文書中如實記載。第九條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聯合監管制度,實現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港航、海洋等部門之間信息共享、執法聯動。第十條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船舶應當嚴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區相關要求,進入船舶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轉換低硫燃油或者採取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使用前款列舉減排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第十一條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當推進綠色港口建設,鼓勵、扶持船舶使用比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硫含量更低的燃油,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第十二條船舶燃油供給單位向船舶提供的燃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要求,向國際航行船舶提供的燃油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已經檢測又經調和或者與其他燃油混裝的,應當重新送檢。燃油質量檢測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
船舶油料供給單位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標的,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要求整改,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第十三條船舶為保障安全或者實施海上人命救助造成排放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將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在《航海日誌》中。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Ⅱ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第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
第十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第十二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第十三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准,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十六條船舶處置污染物,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如實記錄。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第十七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依法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第十八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應當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憑污染物接收單證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第十九條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污染物處理的規定處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有關作業活動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從事船舶清艙、洗艙、油料供受、裝卸、過駁、修造、打撈、拆解,污染危害性貨物裝箱、充罐,污染清除作業以及利用船舶進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業活動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從事前款規定的作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第二十一條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載作業。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第二十二條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第二十三條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第二十四條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志等符合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規定,並在運輸單證上准確註明貨物的技術名稱、編號、類別(性質)、數量、注意事項和應急措施等內容。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委託有關技術機構進行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危害性質以及有關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載運。第二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申報而未申報,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可以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海事管理機構查驗污染危害性貨物,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徑行查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第二十六條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告知作業地點,並附送過駁作業方案、作業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第二十八條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並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第二十九條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第三十條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在船舶拆解作業前,應當對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處置,將油艙(櫃)中的存油駁出,進行船舶清艙、洗艙、測爆等工作,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檢查合格,方可進行船舶拆解作業。從事船舶拆解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船舶拆解現場,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船舶拆解產生的污染物。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第三十一條禁止船舶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線航行,定時報告船舶所處的位置。第三十二條使用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海洋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經核實方可辦理船舶出港簽證。船舶向海洋傾倒廢棄物,應當如實記錄傾倒情況。返港後,應當向駛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第三十三條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或者進出港口前與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明確雙方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污染清除的權利和義務。與船舶經營人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應當在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後,按照污染清除作業協議及時進行污染清除作業。第三十四條申請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其符合下列條件的材料:(一)配備的污染清除設施、設備、器材和作業人員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業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三)污染物處理方案符合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稱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發生油類、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漏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第三十六條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第三十七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碼頭、裝卸站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就近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向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報告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條船舶污染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船舶的名稱、國籍、呼號或者編號;(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三)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以及相關氣象和水文情況;(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裝載位置等概況;(六)污染程度;(七)已經採取或者准備採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況以及救助要求;(八)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作出船舶污染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船舶、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報。第三十九條發生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成立事故應急指揮機構。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下,按照應急預案的分工,開展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第四十條船舶發生事故有沉沒危險,船員離船前,應當盡可能關閉所有貨艙(櫃)、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貨艙(櫃)、油艙(櫃)通氣孔。船舶沉沒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並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清除。第四十一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沒,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有關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徵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被徵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使用完畢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應當及時返還。船舶和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器材以及其他物資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第四十二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清除、打撈、拖航、引航、過駁等必要措施,減輕污染損害。相關費用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承擔。需要承擔前款規定費用的船舶,應當在開航前繳清相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財務擔保。第四十三條處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消油劑名錄向社會公布。船舶、有關單位使用消油劑處置船舶污染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執行。 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船舶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下列規定進行:(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處理;(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組織事故調查處理。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給軍事港口水域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軍隊有關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第四十五條發生船舶污染事故,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地開展事故調查,勘驗事故現場,檢查相關船舶,詢問相關人員,收集證據,查明事故原因。第四十六條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暫扣相應的證書、文書、資料;必要時,可以禁止船舶駛離港口或者責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直至暫扣船舶。第四十七條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開展事故調查時,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第四十八條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製作事故認定書,並送達當事人。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基本情況、事故原因和事故責任。 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
第四十九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條完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一)戰爭;(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三)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第五十一條船舶污染事故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執行。但是,船舶載運的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執行。前款所稱持久性油類物質,是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第五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但是,1000總噸以下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除外。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應當不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第五十三條已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財務擔保的中國籍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或者財務擔保證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保證證書。第五十四條發生船舶油污事故,國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應急處置、清除污染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中優先受償。第五十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設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賠償等事務。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由有關行政機關和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主要貨主組成。第五十六條對船舶污染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停止作業、強制卸載,禁止船舶進出港口、靠泊、過境停留,或者責令停航、改航、離境、駛向指定地點。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的結構不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或者有關國際條約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船舶未取得並隨船攜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的;(二)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未配備防治污染設備、器材的;(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條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船舶未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置情況的;(五)船舶超過標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六)從事船舶水上拆解作業,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或者船舶污染物處置記錄與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擅自從事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辦理污染物接收證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船舶未按照規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證明的;(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的;(三)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未按照規定保存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的。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二)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的;(三)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對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進行危害性評估的。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過境停留、進行裝卸或者過駁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質、數量、種類、裝載位置等情況的;(二)船舶發生事故沉沒,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及時採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貨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載運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和1萬總噸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經營人未按照規定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的;(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擅自簽訂污染清除作業協議並從事污染清除作業的。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1個月至3個月的處罰。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關作業單位遲報、漏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瞞報、謊報事故的,對船舶、有關作業單位,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船員的,並處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處罰。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使用消油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或者使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未如實向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機關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調查取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的;(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的財務擔保的額度低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油污賠償限額的。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接收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進行裝卸、過駁作業。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繳未繳額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附則
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有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負責調查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的漁業污染事故。第七十六條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Ⅲ 船舶生活污水處理記錄表是由駕駛部還是輪機部填寫

生活污水來處理記錄包括生活污水處自理櫃投葯記錄(時間和投葯量),和每次進出港口將污水櫃從入污水櫃轉到排海外的記錄(轉換時間和船位經度緯度)。都是由船上四軌負責統計,即由輪機部負責。
壓載水的處理記錄由駕駛部填寫。

Ⅳ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組織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第六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反應機制,並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第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第八條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和應急設備庫,配備專用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一般規定第十條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技術規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
船舶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取得並隨船攜帶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證書、文書。第十一條中國籍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安全營運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體系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符合證明和相應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第十二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第十三條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准,配備相應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護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第十四條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並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其他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並做好相應記錄。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條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Ⅳ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2017)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二、將第九條修改為:「船舶從事下列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准和相關操作規程,落實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並在作業前將作業種類、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和船舶名稱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作業信息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一)在沿海港口進行舷外拷鏟、油漆作業或者使用焚燒爐的;
(二)在港區水域內洗艙、清艙、驅氣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和壓載水的;
(三)沖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的甲板的;
(四)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五)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從事3萬載重噸以上油輪的貨艙清艙、1萬噸以上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以及沉船打撈、油輪拆解等存在較大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的,作業方應當進行作業方案可行性研究,並在作業活動中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四、在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區內航行、停泊、作業還應當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區大氣污染防治控制要求。船舶應當使用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時間、作業地點、作業單位、作業船舶、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以及擬處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收處理情況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補報。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處置監管聯單制度的,船舶與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按照聯單制度的要求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轉運和處置情況報告有關主管部門。」六、將第十六條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修改為「應當編製作業方案,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經雙方簽字確認並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將污染物接收單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修改為「船舶方可進出港口或者過境停留」。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船舶應當在出港前將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種類和數量,主機、輔機和鍋爐功率以及運行工況時間等信息按照規定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船舶按照船舶排放控制區要求轉換低硫燃油或者採取使用岸電、清潔能源、尾氣後處理裝置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十、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接收證明」修改為「污染物接收單證」。將第二款修改為:「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遵守本規定關於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要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修造船廠應當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制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間造成海洋環境污染。」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將有關情況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二、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業,未編製作業方案、遵守相關操作規程、採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的」。

Ⅵ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紀錄薄上面怎麼記錄

記錄開始排放的 時間和船位,結束排放的時間和船位,排放的立方數。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
(2010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7號發布,根據2013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2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廢氣等污染物以及壓載水,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標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不得向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設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的,應當在適當的區域配套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和應急設備器材。 第十四條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其船舶經營人應當在作業前明確指定所委託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進行船舶垃圾、殘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接收作業,應當具有與其作業風險相適應的預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並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業單位應當落實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制度。進行污染物接收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准、規程,並採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後,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單證,如實填寫所接收的污染物種類和數量,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註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雙方船名,作業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並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 第十八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駛離國內港口前應當將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凈,並在辦理出口岸手續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證明。 第十九條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處置的作業,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內規范填寫、如實記錄,真實反映船舶運行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數量、處置過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不需要配備記錄簿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在作業當日的航海日誌或者輪機日誌中如實記載。 船舶應當將使用完畢的船舶垃圾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將使用完畢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質污水記錄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污染物處理單位進行處理,並每月將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處理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接收處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的管理規定。來自疫區船舶產生的污染物,應當經有關檢疫部門檢疫處理後方可進行接收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配備有蓋、不滲漏、不外溢的垃圾儲存容器,或者對垃圾實行袋裝。 船舶應當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 船舶將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委託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的,應當向對方說明此類垃圾所含物質的名稱、性質和數量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設置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第四章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及其有關作業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污染危害性貨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進入水體,會損害水體質量和環境質量,從而產生損害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等有害影響的貨物。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污染危害性貨物的名錄,並根據需要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進出港口,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進出港24小時前(航程不足24小時的,在駛離上一港口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船舶適載申報之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 貨物適運申報和船舶適載申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船舶方可進出港口、過境停留或者進行裝卸作業。 第二十六條 交付運輸的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特性、包裝以及針對貨物採取的風險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的要求;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還需要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船舶適載的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關於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適載條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貨物適運申報單,包括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辦理貨物適運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貨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三)相應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作業注意事項、防範和應急措施等有關材料; (四)需要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方可載運的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運輸下列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載運包裝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包裝和中型散裝容器檢驗合格證明或者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明; 2.使用可移動罐櫃裝載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供罐櫃檢驗合格證明; 3.載運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放射性劑量證明; 4.貨物中添加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應當提交抑止劑或者穩定劑的名稱、數量、溫度、有效期以及超過有效期時應當採取的措施; 5.載運限量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應當提交限量危險貨物證明; 6.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貨物的,應當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污染危害性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或者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包括承運人或者代理人有關情況以及貨物名稱、種類、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貨物適運證明; (三)由代理人辦理船舶適載申報手續的,應當提供承運人出具的有效授權證明; (四)防止油污證書、船舶適載證書、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五)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在運輸途中發生過意外情況的,還應當在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單內扼要說明所發生意外情況的原因、已採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狀況等有關情況,並於抵港後送交詳細報告; (六)列明實際裝載情況的清單、艙單或者積載圖; (七)擬進行裝卸作業的港口、碼頭、裝卸站。 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辦理不超過一個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手續的,除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線上運輸固定污染危害性貨物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貨物適運申報、船舶適載申報後,應當根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在24小時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辦理船舶定期適載申報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確保貨物的包裝與標志的規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與防治污染的要求,並在運輸單證上如實註明該貨物的技術名稱、數量、類別、性質、預防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載運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貨物,應當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污染危害性評估,明確貨物的污染危害性質和船舶載運技術條件,並經海事管理機構確認後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下列標准認定並定期公布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評估機構名單: (一)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並配備必要的檢測、鑒定等設施、設備; (二)具有與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相適應技術能力的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評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曾經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空容器和運輸組件,應當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清潔證明後,方可按照普通貨物交付船舶運輸。在未徹底清洗並消除危害之前,應當按照原所裝貨物的要求進行運輸。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認為交付船舶載運的貨物應當按照污染危害性貨物申報而未申報的,或者申報的內容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開箱等方式查驗。 海事管理機構在實施開箱查驗時,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到場,並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復驗或者提取貨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三十四條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貨物適載要求的,不得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碼頭、裝卸站不得為其進行裝卸作業。 發現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碼頭、裝卸站、船舶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從事污染危害性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裝卸站,應當符合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的相關標准,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情況的有關材料。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向社會公布。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有相應安全裝卸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的碼頭、裝卸站進行裝卸作業。 第三十六條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應當符合國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環境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范,選擇緩流、避風、水深、底質等條件較好的水域,遠離人口密集區、船舶通航密集區、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標或者設施、軍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劃並保證有效實施。 第三十七條 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的船舶,其承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船舶作業申請書,內容包括作業船舶資料、聯系人、聯系方式、作業時間、作業地點、過駁種類和數量等基本情況; (二)船舶作業方案、擬採取的監護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業應急預案;(四)對船舶作業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風險的分析報告; (五)與具有相應資質的污染清除作業單位簽訂的污染清除作業協議。 以過駁方式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根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日內無法作出決定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 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安全與防治污染制度文件、應急預案、應急設備物資清單、輸油軟管耐壓檢測證明以及作業人員參加培訓情況; (三)通過船舶進行油料供受作業的,還應當提交船舶相關證書、船上油污應急計劃、作業船舶油污責任保險憑證以及船員適任證書; (四)燃油質量承諾書;從事成品油供受作業的單位應當同時提交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成品油批發或者零售經營的證書。 第三十九條 進行船舶油料供受作業的,作業雙方應當採取滿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業管理措施,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前,應當做到:1.檢查管路、閥門,做好准備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關好有關通海閥; 2.檢查油類作業的有關設備,使其處於良好狀態; 3.對可能發生溢漏的地方,設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雙方以受方為主商定聯系信號,雙方均應切實執行。 (二)作業中,要有足夠人員值班,當班人員要堅守崗位,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掌握作業進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業時,必須有效關閉有關閥門; (四)收解輸油軟管時,必須事先用盲板將軟管有效封閉,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軟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油料供受作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四十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並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燃油供受單證應當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識別號或國際海事組織編號,作業時間、地點,燃油供應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以及燃油種類、數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內容。船舶和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3年,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給單位應當確保所供燃油的質量符合相關標准要求,並將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燃油質量的檢測報告應當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 第四十一條 船舶從事300噸及以上的油類或者比重小於1且不溶、微溶於水的散裝有毒液體物質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布設圍油欄。 布設圍油欄方案應當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因受自然條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適合布設圍油欄的,可以採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應當將擬採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第四十二條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橋區、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以及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或者載運劇毒、爆炸、放射性貨物的船舶進出港口,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的特別規定,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船舶載運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等貨物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對有封閉作業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貨物,在運輸和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氣體。
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第四十四條 禁止採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四十五條 進行船舶拆解、打撈、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應當遵守相關操作規程,並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條 在進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艙修理作業前,作業單位應當將船舶上的殘余物和廢棄物進行有效處置,將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駁出,進行洗艙、清艙、測爆等工作,並按照規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和有效的測爆證書。 船舶燃油艙、貨油艙中的存油需要通過過駁方式交付儲存的,應當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或者依法獲得船舶油料供受作業資質的單位儲存,並按照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過海事管理機構的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在船塢內進行船舶修造作業的,修造船廠應當將塢內污染物清理完畢,確認不會造成水域污染後,方可沉起浮船塢或者開啟塢門。 第四十八條 船舶拆解、打撈、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污染物,並將作業全過程產生的污染物的清除處理情況一並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視情況進行現場核實。 第六十一條 軍事船舶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轄港區水域外漁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Ⅷ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護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環境,產生損壞水環境質量、危害人體健康、損害水生物資源的現象。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港水域范圍內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與個人。第四條(管理原則)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的原則。第五條(主管與協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公安、環保、環衛、民防、港務、船檢、衛生檢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門和漁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監督管理第六條(防污染結構和設備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的要求,並持有相應有效的防污證書。第七條(防污染設備的運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設備,應當有專人負責使用、保養和維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條(操作和記錄)
船方從事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作業、生活污水作業或者船舶垃圾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操作,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操作情況。第九條(委託接收處理)
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務監督應當向船方提供接收處理單位的名稱、聯系人和聯系方法等資料。
受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接收處理完畢後,向船方出具書面憑證,載明接收處理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並將接收處理情況按月報送港務監督。
船方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情況,並可持接收處理單位出具的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向港務監督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簽證手續。港務監督審核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後,簽發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簽定蓋章。第十條(鉛封制度)
港務監督可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限於港內作業的船舶;
(二)防污染設備無法正常運行的船舶;
(三)在黃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嚴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條(鉛封後的要求)
船舶排污設備被鉛封後,船方應當保持鉛封的完好,如發現鉛封有損,應當及時向港務監督報告。
船方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報港務監督審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港務監督報告,並在油類記錄簿或者機艙日誌中如實記載有關情況。第十二條(污染應急計劃)
船方應當制定相應的船舶污染應急計劃。
發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時,船方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通報情況,並向港務監督報告。第十三條(應急救援)
港務監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力量,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器材實施救援。第十四條(強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港務監督可以採取強制清除或者強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預防污染損害。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第十五條(船舶污染水域後開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須辦妥有關污染清除、污染賠償或者賠償的經濟擔保手續後,方可開航。第十六條(油污損害的經濟擔保)
裝載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油污損害經濟擔保手續。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條(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應當委託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確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的,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標准,並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殘油、廢油、貨物殘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質。

Ⅸ 船舶拉圾,污水和污油記錄由船長記錄還是輪機員簽字

船長。
船長作為船舶第一負責人,應該對船舶生活污處理記錄起監管作用,船舶生活大副對生活污水操作處理記錄等。船舶輪機長和機工維護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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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船舶有毒有害生活污水應如何記錄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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