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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溝如何索賠

發布時間:2024-07-08 03:01:56

⑴ 化學武器 與 環境保護 的關系的論文 資料

日本侵華戰爭使用生化武器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
一、 背景簡介
化學武器是指利用某些化學物質對人類和生物的毒作用製造的大規模殺傷武器,因為在實際應用中有毒物質多轉化為氣態,所以又被稱為毒氣武器。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立即著手研究和製造化學武器,在三十年代初即成為世界上有數的擁有化學武器的強國之一。為了實現吞並鄰國稱霸世界的野心,日本軍國主義者採納了日本軍醫大尉石井四郎「缺乏資源的日本,要想取勝只能依靠細菌戰」的獻計,從而確定了進行細菌戰的戰略,想以最省事的代價,贏得侵略戰爭的勝利。1937年盧溝橋事變後,根據日本大本營的命令,侵華日軍開始在中國戰場上對中國軍民使用化學武器,造成了嚴重的傷害。為補充其細菌戰折大量需求,侵華日軍先後在東北的哈爾濱和長春、華北的北京、華東的南京、華南的廣州以及南洋的新加坡、馬來西亞設立大型的細菌戰基地和工廠,又在我國63個大中城市設立分部和工廠。 侵華日軍的細菌研究「成果」廣泛用於戰爭中,曾在我國20個省內進行過細菌戰。他們在進攻、退卻、掃盪、屠殺難民、消滅游擊隊、摧毀航空基地等等方面,無不使用細菌戰,在我國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導致不少中國軍民慘死。據統計,有據可查的就有27萬無辜人民死於細菌戰,軍方的死亡人數還沒有統計進去。由於疫病蔓延造成各地流行的,以及形成新的疫源地後造成多年疫病的流行,其死亡人數更是不計其數。七三一部隊是侵華日軍設在中國規模最大的細菌戰部隊,也世界戰爭史上規模最大的一支細菌部隊,資料證實,這支部隊在長達12年的時間里,瘋狂研製鼠疫、傷寒、赤痢、霍亂、炭疽、結核等各種病菌、並在至少5000名中、蘇、朝戰俘和平民的健康人體上,進行包括活體解剖和各種生物菌培養在內的大量慘無人道的實驗[1].日軍的化學戰一方面是違背國際公約的歷史問題,一方面是在現實生活中具有危害的現實問題(遺留武器造成損害的民間索賠),而兩方面問題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將結合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基本理論對日軍的化學戰進行分析,並闡述日本應就此承擔的國家責任。
二、 日本使用化學武器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理論分析
(一)國際人道主義法關於作戰原則和規則的規定:
戰爭法是在戰爭中調整交戰國之間,交戰國與非交戰國之間關系的准則[2].其主要內容有戰爭的開始和結束的規則、交戰國應遵守的作戰原則、作戰手段和方法及對戰俘、傷病者、平民的保護制度、中立法和懲治戰犯等。其中,規范交戰國應遵守的作戰原則,作戰手段和方法及對戰俘,傷病者,平民的保護制度被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國際人道主義法僅適用於武裝沖突,其目的是在不違背軍事需求和公共秩序的條件下確保對人的尊重並減輕由戰爭所帶來的痛苦。通過一系列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確立了如下原則:
1、 區分原則(principle of distinction):
(1) 區分合法交戰者和平民:保護平民,在交戰中不得將其作為攻擊對象。
(2) 區分戰斗員和非戰斗員:以是否參與武力爭斗來區分,不得將非戰斗員作為攻擊對象。
(3) 區分戰斗員中有戰斗能力和喪失戰斗能力的戰斗員:不得將後者作為攻擊對象。
(4) 區分軍事目標和民用目標,軍用物體和民用物體。不得攻擊民用目標和民用物體。
2、限制原則(principle of restriction):要求交戰國對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選擇遵守戰爭法的限制,不得實施法律所禁止或限制的方法和手段。
3、相稱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要求交戰者所使用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應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的軍事利益相稱。
4、軍事必要(military necessity)和條約無規定不得免除國際法義務原則:一方面不得以「軍事必要」來詆毀或破壞戰爭法規的義務。另一方面是不可以以條約無規定為由違反戰爭法規的義務。
同時國際人道主義法禁止下列作戰手段和方法:
1、 禁止使用極度殘酷和過分傷害的武器:
2、 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就是不分戰斗員和非戰斗員、戰斗員和平民、軍事目標和民用目標,軍用物體和民用物體,不加區別地使用武力。
3、 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主要是指禁止使用旨在可能改變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的手段或方法。
4、 禁止使用背信棄義的作戰手段和方法: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37條規定:「禁止訴諸背信棄義行為以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以背棄敵人信任為目的而誘取敵人的信任,使敵人相信有權享有或有義務給予適用於武裝沖突的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保護的行為。」
(二)日本侵華戰爭使用化學武器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分析:
日本軍隊在中國戰場上使用化學武器的情況大體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A 在大規模的戰役中使用化學武器作為達到軍事目的的手段
屬於這種情況的如1938年的宜昌作戰、武漢作戰等。由於這種戰役規模比較大,日軍有計劃使用化學武器,甚至在戰爭中進行化學武器實驗,所以有比較詳細的記載,包括准備和實際使用的化學武器的種類和數量等。
B 在一般性的戰爭中或者是在較小規模的戰斗中,日軍根據情況機動地使用化學武器。這種情況比較復雜,也有偶然留下記錄的情況,多數情況下已沒有具體的記載。當時雙方的戰爭參加者雖然在戰後的回憶錄中有所涉及,但是難以找到具體的數據。
C 對平民使用化學武器作為迫害手段
日軍對當時抗日力量所控制的地區進行掃盪時,經常使用化學武器對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進行攻擊,這種情況多發生在敵後根據地和日軍與抗日力量相持的地區。日本方面的文件中對此有所記載,但更多是反映在中國方面的資料里。當時,「毒瓦斯」這一名詞也在民間流傳,就是由於這一原因。
第一、違反「區分原則」和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
1、 應區分合法交戰者和平民
2、 區分軍事目標和民用目標,軍用物體和民用物體。
平民和民用物體不應成為攻擊對象。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應享有免受軍事行動所產生的危險的一般保護。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個人不應成為攻擊對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民用物體不應成為攻擊或報復的對象。民用物體是指非軍事目標的物體。對通常用於民用目的的物體,如禮拜場所、學校、房屋或其他住處,是否用於軍事行動有懷疑時,該物體應推定為未被這樣利用。禁止對平民居民所不可缺少的物體進行攻擊、破壞、移動或使其失效,保護文物和禮拜場所,保護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如堤壩和核電站。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第25條規定:「禁止以任何手段攻擊和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第27條規定:「在包圍和轟炸中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可能保全專用於宗教、藝術、科學和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病者、傷者的集中場所,但以當時不作為軍事用途為條件。」日軍在侵華戰爭過程中經常使用化學武器對掩藏在地道中的和平居民進行攻擊,造成了大量平民的人身傷亡,生化武器不僅針對我國人民解放軍、民兵、志願軍,而且對普通居民也不放過。不僅針對軍事目標,也對居民村落釋放大量毒氣,對該原則和規則的違反不言自明。
第二、違反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和禁止使用極度殘酷和過分傷害的武器的規則:極度殘酷和過分傷害的武器包括核武器、生物武器和化學武器。1899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規定特別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同年《海牙第二宣言》宣布禁止使用窒息性瓦斯或毒氣彈之投射物。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也做了禁止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的規定。1925年《禁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日內瓦議定書)不僅重申了上述條約的規定,而且明文規定「禁止使用細菌作戰方法」。正如前文所述,侵華日軍的細菌研究「成果」廣泛用於戰爭中,曾在我國20個省內進行過細菌戰。他們在進攻、退卻、掃盪、屠殺難民、消滅游擊隊、摧毀航空基地等等方面,無不使用細菌戰,在我國形成了疫病大流行,導致不少中國軍民慘死,顯然違反了該規則的規定。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作戰方法和手段是戰爭法規的一項新規則。它是根據保護人類環境這一基本原則確立的。根據1977年《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改變環境的技術是指,通過蓄意操縱自然過程,改變地球或外層空間的動態組成或結構的技術。改變環境的作戰方法是指在作戰中運用上述技術,以改變氣候、引起地震或海嘯,破壞生態平衡,破壞臭氧層。1977年的第一附加議定書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從而妨害居民的健康和生存的作戰方法和手段。生化武器的投放,在整個中國領土范圍內造成了極大的環境污染。毒劑使得土壤受到污染,染毒土壤中含有毒劑及其降解物質,會嚴重影響土壤的生態平衡,進而影響動植物生長。大氣和水源的污染也造成了嚴重的後果。今年8月4日在我國齊齊哈爾市發生的「芥子氣」事件便是日軍使用生化武器的後果。盡管日軍發動侵華戰爭時77年公約尚未訂立,但根據馬爾頓斯條款(Martens Clause)(見下文),日軍仍應承擔責任。
第三、違反「相稱原則」:
該原則要求交戰國不得進行過分的或不成比例的攻擊,不得使用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日軍在侵華戰爭中,即使使用常規武器也足以實現其侵略的目的,而大規模的使用生化武器明顯與其軍事目標不成比例。
第四、國際人道主義法是強行法,無條約規定不能免除日軍義務:
條約無規定不得免除國際法義務原則,一方面要求交戰國未參加的國際條約,交戰國不得違反其中的人道主義規則。另一方面,也不得以條約未規定違背人道主義義務。1899年和1907年兩個《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序言中指出, 「現在還不可能對實踐中所出現的一切情況制度一致協議的章程,但另一方面,締約各國顯然無意使沒有預見到的情況由於缺乏書面的規定就可以聽任指揮官任意武斷行事。在頒布更完整的戰爭法規之前,締約各國認為有必要聲明:凡屬他們通過的章程中沒有包括的情況,平民和戰斗員仍應受到國際法的保護和管轄,因為這些原則是來源於文明國家之間制定的慣例、人道主義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國際人道主義法原則和規則屬於國際強行法范疇,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國際強行法為國際社會成員作為整體接受與承認,以維護最重要的、全人類的基本利益和社會公德為主要目的,對每一個社會成員均具有拘束力,對任何與其相沖突的法律都有否決效力。因此,在二戰中日本單方面退出大量禁止生化武器公約,並不能免除其承擔國際義務。
第五、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中關於保護戰俘和戰時平民的制度:
規定戰俘待遇的公約在當時主要有: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192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根據公約的規定,戰俘自其被俘至其喪失戰俘身份前應享受人道主義待遇,不得將戰俘扣為人質,禁止對戰俘施加暴行或恫嚇及公眾好奇的煩擾;不得對戰俘實行報復,進行人身殘害或肢體殘傷或提供任何醫學或科學實驗……。根據1899年和1907年海牙《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的附件規定:交戰國對繼續居留在境內的居民應給予人道主義待遇,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不得把他們安置在某一地點或地區,以使該地點或地區免受軍事攻擊;不得在身體上和精神上對他們施加壓力,強迫提供情報;禁止對此等平民施以體刑和酷刑,特別禁止非為醫療的醫學和科學實驗;禁止實行個體懲罰和扣為人質……。
二戰期期間,日軍組建的「731」毒氣部隊在至少5000名中、蘇、朝戰俘和平民的健康人體上,進行包括活體解剖和各種生物菌培養在內的大量慘無人道的實驗,是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公然違反。
三、 日軍使用化學武器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應承擔國家責任
國家責任是指國家對其國際不當行為所應承擔的國際法律責任。一國的國際不當行為原則上需同時具備主觀和客觀兩方面的要素。1、某一行為依國際法可歸因於國家。2、一國的行為違背了該國負擔的有效國際義務。根據上文所述,日軍侵華戰爭使用生化武器違反了其所應承擔的人道主義義務。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的《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用11個條款對對可歸因於國家的行為做了系統的說明。「1」根據該草案第五條規定,「為本條款的目的,任何國家機關依該國國內法具有此種地位者,其行為依國際法應視為該國的行為,但以該機關在有關事件中系以此種資格行事為限。」這種國家機關不論在國家組織中處於何種地位,只要在有關事件中以國家機關的資格行事,即使在該事件中逾越了國內法規定的許可權或違背了其活動的指示,其行為依國際法均應視為其所屬的國家的行為。「2」在許多國際法學者看來,武裝部隊具有國家機關的地位,《奧本海國際法》第8版和第9版均明確指出:「武裝部隊是維持該部隊的國家機關,因為設立武裝部隊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獨立、權威和安全。」「3」尤其是國際法院1986年6月27日就「在尼加拉瓜境內及針對尼加拉瓜軍事和准軍事行動案」的實質問題所作的判決中特別認定,由美國政府機構和軍事人員實施、計劃、指揮和支持的在尼港口布雷……等行為均可歸因於美國並因而被視為美國的國家行為。因而日軍的侵略行為應視為其國家行為。日本應對其行為承擔國家責任。

全球化對國際法的影響
全球化對當代國際社會具有重大的影響已是不爭之事實。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兩極對峙的冷戰時代的結束,全球化浪潮洶涌而至,人類真正進入了全球共存與競爭的全球化時代,由此而出現了經濟全球化、政治全球化、生態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等諸多全球化現象。不管人們是否喜歡它,大凡一個明智的人都不否定它的存在,特別是在經濟方面。[1]全球化不可避免地給法制帶來沖擊,引起法制的變革甚至革命。經濟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等現象的出現,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等國際組織的地位和作用方面的演變,給世界政治、經濟、文化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由此而來的一系列新問題,要求法律制度作出回應,予以調整和解決。[2]國際法作為法律的一部分,也應對全球化問題作出反應。在國際法學領域的問題是,全球化對於國際法究竟具有哪些影響?國際法如何應對全球化時代的國際關系?本文僅對這一問題作初步探討,其目的在於拋磚引玉,以引起共鳴。
一、國際經濟法領域全球化的影響
經濟全球化是全球化的基礎和重要組成部分。反映在國際經濟法范圍內,全球化的影響表現在非國家行為體(含國際經濟組織和跨國公司)已越來越多地介入本屬於主權國家內部管轄的事務,或者表現為在全球經濟一體化過程中國家經濟主權的逐步被剝奪。而在非國家行為體中,尤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貿易組織、跨國公司對國家經濟主權的影響為甚。全球化促進了生產的全球分工,在經濟、貿易領域各國的聯系程度較之以往更甚,經濟一體化程度加深,一些國際經濟組織便借機將其「觸角」延伸至成員國主權管轄的內部事務。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於1992年作出的關於前南斯拉夫在該組織地位的決定,裁定南斯拉夫聯邦已不復存在,由其分裂的五個共和國為前南斯拉夫在該組織的財產和債務繼承者。該決定與其說是裁定一個主權國家在該組織的成員資格,不如說是決定和宣告一個主權國家是否存在。當一個國家處於內亂或武裝沖突時,並在該國境內少數民族或幾個民族紛紛要求獨立的情況下,政府間國際組織通過審查成員國地位的方式作出原國家消亡並作出承認新國家的正式決定,這在冷戰之前實屬罕見。[3]以泰國為例,東南亞金融危機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給其貸款以實行經濟穩定計劃,但條件是由它監督泰國的財政預算,要求泰國進行改革並實行企業私有化。再如韓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也提供貸款幫其渡過金融危機,但韓國必須接受的條件是:削減政府開支,減少進口限制,保證政府不幹涉中央銀行工作等。實質上這些國家的主權已受到了削弱。另一個重要的經濟組織是世界貿易組織。根據世貿組織規則,世貿成員不得隨意制訂關稅稅則,非關稅措施的制訂也要遵循相關規定,成員國採取的技術標准和措施要顧及世貿組織有關協定並要有透明度,等等。它的大量政策觸及到過去屬於成員國國內管轄的排他領地,其范圍延伸到一向為國內專屬管轄的行業。如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全球化的進展以及我國先入關、後入世的談判加速,我國將逐步降低關稅並在一些專屬我國企業涉足的行業允許外資介入,如律師、金融、電信等行業,其結果是由國家主權原則得出的國內獨立權受到了侵蝕。
跨國公司作為國際經濟活動的最主要的主體,在全球化過程中其影響也不容忽視。當今跨國公司已經發展為影響和左右世界政治經濟過程的實力強大的非國家行為主體,它們的財力和能量甚至超過了一些中小民族國家。[4]全球化使跨國公司為降低生產成本、減少運營風險而在全球范圍內實施最佳資源配置和生產要素組合,這就需要到其他國家投資,需要利用該國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國家資源配置能力和領土管轄權。經濟全球化以跨國公司雄厚的經濟實力為基礎,如果主權國家為了保護本國民族經濟而採取貿易保護措施,其結局可能是跨國公司撤回投資,把資本轉移到有較小貿易障礙、能獲得更大利益的地區。面對全球化和發展本國經濟的強大壓力,主權國家不得不作出讓步。但也應看到,有些跨國公司甚至通過收買和培養代理人的方法插手主權國家的內政,左右東道國的政治進程和經濟政策走向。國際電報電話公司在1973年顛覆智利阿連德政府以及英國石油公司在1953年幫助推翻伊朗摩薩德政府中所起的作用即是很好的例子。可見,跨國公司可能成為制約民族國家主權、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主權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何協調好跨國公司與主權國家的矛盾已成為全球化中的一個重要問題。目前的國際經濟運行規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西方發達國家制訂的。全球化時代需要發展中國家介入,這樣才能不致使其游離於國際經濟運行規則之外,才能使全球化真正具有全球意義。就當前而言,相互依存態勢深化和全球化進程主要外化為國際經濟機制的廣泛建構,而參與國際經濟機制不僅本身意味著國家不再能按照自己的利益和願望制定經濟政策,在對外經濟行為中受有關規則的制約,而且鑒於國際經濟機制的體制和「游戲規則」均主要由西方國家決定,發展中國家在參與機制的同時,客觀上處置天然財富和資源的主權能力卻因此而下降,從而為其在世界市場上尋求發展機會而付出代價。[5] 如一國國內企業產權的多樣化使國家難以確定民族工業的范圍,傳統的保護民族工業的經濟主權內容大為弱化,高新技術的發展使國家對其管理和控制越來越無能為力,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國家經濟主權。而眾多全球性經濟問題,如自然資源的日漸枯竭、跨國跨地區的災害和飢荒、生態平衡等的解決都超越了個別或部分國家的主權能力范圍,迫使各國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主權意識,包括弱化「自由處置天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絕對主權思想,以促進全人類的共同利益的實現。
國際刑法領域全球化的影響
全球化加速了各國之間的聯系,同時也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如跨國商業犯罪、販毒、恐怖主義等。這些問題早已超出國界,需要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通過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即可予以說明。
針對冷戰結束以來隨著全球化發展而不斷增多的國際犯罪現象,1998年在羅馬外交會議上簽署了《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按照《規約》規定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對《規約》所列罪行享有普遍性、強制性的管轄權。但《規約》規定的這種管轄權不是以國家自願接受法院管轄權為基礎,而是在不經國家同意的情況下,對非締約國的義務作出規定:這違背了國家主權原則,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13]《規約》還規定檢察官享有自行調查權,而且賦予個人、 非政府組織、各種機構指控國家公務員和軍人的權利。這種啟動程序將個人和非政府組織的意志置於國家主權之上,將很有可能成為干涉別國內政的工具。[14]該《規約》一旦生效,據其建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將成為全球第一個真正統一的刑事法院,盡管它的管轄權只限於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戰爭罪、侵略罪,但它的主要矛頭無疑針對國家及其權力者,簽署、批准規約的成員國意味著其主權要受到一定限制,原來對《規約》所列國際犯罪有普遍管轄權的國家在簽署《規約》後,這部分權力就要移交給國際刑事法院。國際刑事法院將主權國家的行為納入法院管轄權的事實是對絕對國家主權的挑戰。另外,聯合國針對一些國家的內戰而建立的國際刑庭亦可說明這一點。此外,全球化對國際法的影響,還表現在隨著時間的推進,在國際法內將會出現一些新分支,如國際發展法、國際合作法等。
六、結束語
國際法是調整國際關系的法律,全球化對國際法必然要有一定的影響,這是不言而喻的。關鍵在於在全球化的過程中對國際法如何認識。筆者認為,在全球化的過程中,在處理全球化與國際法的關系時,要堅持以下幾點:首先,國際法調整的國際關系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全球化對國家的影響,尤其是對主權的沖擊最為顯著。主權作為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在全球化的過程中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影響,或被侵蝕,或被讓渡,或被削弱,故堅持絕對主權的觀點目前看來已不可取。堅持絕對主權,也就意味著堅持主權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和發生的事件享有排他的、最高的管轄權。我們應堅持各主權國家進行國際交往必須遵循「獨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侵犯」、「互不幹涉」的基本准則。絕對主權理論在歷史上有過巨大的促進作用,對二戰以後廣大亞非拉民族國家捍衛自主權、維護民族獨立也具有一定的屏障和保護作用。然而,隨著全球化的發展,各個民族國家的發展都被納入了國際性、世界性的軌道,國家絕對主權理論也逐漸顯露出其局限性。一方面,全球化給各國帶來了空前的機遇;另一方面,全球化也制約著各國的發展,極大地影響著全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關系,兩者處於互動之中。也就是,全球化對國家絕對主權學說提出了挑戰,在全球化風起雲涌、一個全球性的國際社會正在形成的過程中,那種將國家利益僅僅局限於強調維護自己的安全、經濟和政治利益,已經不符合國際社會發展的現實和趨勢了。[15]因此, 全球化狀況下的國際關系需要國際社會的合作,尊重國際社會的共同價值,而為達到這一目標各主權國家就要作出犧牲,讓渡部分主權,這樣才能及時地使自己融入國際社會,使自己在全球化過程中不至於落伍,以實現更大的國家利益。其次,國家主權不是絕對的,是受到一定限制、制約的,而主權的制約者正是主權國家本身。只有國家自願讓渡部分主權的行為才是符合國際法的,而在外力作用下被迫放棄或讓渡部分主權則是違反國際法的。國家參與全球化的國際社會,本身就要有一定的付出,通過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締結條約等形式,讓渡部分主權,這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國家自願作出的,因此是符合國際法的。但也應看到,讓渡主權的領域是有限的,在一些較為敏感的國際安全、政治領域,如核試驗、核監控、削減武器等,則應堅持主權的不可分割性。主權的讓渡與否是以國家自身利益為前提的,這與以前的主權觀念相比有了變化。因為,國際法中的主權是人類社會發展到階級社會的產物,同國家一樣是一個歷史的范疇,理解國際法中的主權要用歷史和發展的眼光,不要幻想用固定不變的模式來要求它。固定不變的觀念難以理解紛繁復雜的國際關系現實,主權的發展變化同國際形勢的發展變化是分不開的。主權不是永恆不變和靜止的,而是動態的,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豐富和發展。[16]再次,全球化的發展,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加上國際間交往的頻繁,在國際法領域內產生了一些新的問題,如國際環境法、國際發展法、國際合作法、第三代人權等。對這些問題的解決,僅靠一國的力量是不行的,需要國際社會的共同努力。因為它們致力於保護的目標是全人類的共同利益,而不是一國單方面的利益。而事實上,我們今天講的全球化和全球化挑戰,就是指立足於人類整體論和人類共同利益論的全球化。它著眼於人類社會生活的共性,凸現人類的共同價值與共同利益。[17]這些反映人類共同利益的國際法新問題和法律制度如何規范將成為以後國際關系中談判的焦點。但無論如何,堅持國際法基本原則是首先應當遵守的。
最後,全球化的發展,使非國家行為體日益增多,非國家行為體在國際關系中的作用也越來越多地受到重視,非國家行為體已在國際法的某些部門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對於某些國際法規則的形成其作用不可忽視。如非政府組織在國際環境法中的作用即可予以說明。但需要指出的是,非國家行為體無論如何發展,在國際法律關系中佔主導地位的仍是主權國家。國家之間的關系仍是國際關系的主要內容,國家仍是國際法的制定者,國家作為國際行為體系中的主要行為主體,仍然在國際關系中唱主角。那種強調非國家行為體而忽視國家在國際法中的作用是錯誤的。總之,對全球化時代的國際法要以一種新的思維方式去研究,囿於傳統的研究方法去研究全球化時代的國際法,不但不能促進全球化和國際法的發展,只怕其作用可能適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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