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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垢剂验收

发布时间:2024-09-14 00:37:17

❶ 城市二次供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露处罚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施,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活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梢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产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用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❷ 锅炉的水垢用什么清除

1、小苏打除水垢。用结了水垢的铝制水壶烧水时,放1小勺小苏打,烧沸几分钟,水垢即除版。

2、离子交权换除水垢法。采用特定的阳离子交换树脂,以钠离子将水中的钙镁离子置换出来,由于钠盐的溶解度很高,所以就避免了随温度的升高而造成水垢生成的情况。

3、水垢清洁剂清除水垢。水垢清洁剂主要成分是羟基丙三酸,原料安全无毒还环保。这种水垢清洁剂使用便捷而且效果好,有合适的剂量和比较详尽的说明,很适合家庭用户使用。

(2)除垢剂验收扩展阅读

水垢形成过程

高温状态下,含有微溶于水的硫酸钙会由于水的蒸发而析出,水中的碳酸根会与钙、镁等离子相结合,生成不溶于水的碳酸钙、碳酸镁,也就是水碱。随着水分的不断蒸发、浓缩,水碱含量不断增加,以达到饱和后就形成了水垢。

水垢分类

1、按化学成分分类,可分为碳酸盐水垢、硫酸盐水垢、硅酸盐水垢和混合水垢等。碳酸盐水垢的主要成分是碳酸钙和碳酸镁;硫酸盐水垢和硅酸盐水垢的主要成分各为硫酸钙及硅酸化合物;混合水垢则多为以上三种水垢的混合物。

2、按物理性质分类,有牢固粘结在锅筒壁及管壁上的水垢和质地疏松易于脱落的沉渣两种。

❸ 玻璃钢冷却塔怎么清洗才正确

方法一、玻璃钢冷却塔小循环清洗法
1、人工清理玻璃钢冷却塔、集水槽内积存的垢渣、污物;
2、将冷却塔回水阀门关闭,将集水槽补满水,用50℃左右热水将BAP安全高效除垢迅激剂溶解在槽内,用冲洗泵反复循环冲洗填料,直至水垢、赃物冲洗干净(若填料使用期限较长,引起老化及坍塌,建议更换填料);
3、用杀菌灭藻剂冲洗填料及塔身内外;
4、清理循环泵过滤网,将铁锈、填料皮和其它异物清理干净,检查滤网是否完好,如有行昌握坏损者更换新网
5、全部恢复后,请甲方管理人员验收;档庆
6、撤离乙方物品,打扫现场卫生;
方法二、玻璃钢冷却塔填料拆卸浸泡清洗法
1、在玻璃钢冷却塔边人工搭建一清洗槽,将除垢剂溶于清洗槽内;
2、人工将填料逐一取出,放入清洗槽内浸泡清洗,水垢被清洗干净后再用清水冲洗,晾干;
3、全部填料取出清洗干净后,人工清扫塔内脱落的垢渣及赃物;
4、用杀菌灭藻剂冲洗塔身内外及集水槽;
5、将清洗干净的填料按原样安装恢复;
6、清理循环泵过滤网,将铁锈、填料皮和其它异物清理干净,检查滤网是否完好,如有坏损者更换新网。

❹ 急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1)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2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以下简称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饮用水符合有关卫生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生活饮用水生产和污染事件理、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规范。农村集中式供水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七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有关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当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由环保、卫生、公安、城建、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落实相应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经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确定的跨地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有关污染防治规划,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地表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

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供水,

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水利等部

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

其生活饮用范围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水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由环保、水利等部门研究确定。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并按第一、二项的规定执行。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十一条

地下水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及影响半径的范围,应根据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由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及规划设计、水文地质等部门研究确定。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严禁排入渗坑或渗井。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要求。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生产的卫生要求和污染事件的报告处理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有分管领导和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

准。

第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

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入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

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

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三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采用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检验法。

第三十二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

集中式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生活饮用水检验,其测定项目及检验频率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当检测结果超出《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2001)水质指标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变化时,应检测《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全部常规检验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份污染的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不具备水质检验条件酌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三十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污染应急报告制

度,水质检测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水质检测资料月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年报于次年2月10日前报送。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

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

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

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生活饮用水:

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

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自建集中式供水:

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

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指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它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二OO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❺ 冷却塔填料的填料的建设标准

冷却塔在工业生产中作为循环水散热的主要核心,在我国的工业生产中影响着我国的工业生产的成本以及效率。冷却塔在工业生产中使用不当,就会造成设备散热不及时,生产停滞、水温过高危险等情况。冷却塔填料是促进水热循环的主要因素,因此,要选择优质的冷却塔填料。 1.在建设逆流式冷却塔的时候,填料顶部与气流段成角应该控制在90度以内,采用平顶盖,下设导流圈,收水器要和气流段成角控制在90-120度之间。
2.收缩型的塔顶,收缩段盖板的顶角应该控制在90-110度之间。
3.水填料倾角控制在5-8度之间。
4.在使用的过程中,为了防止空气与填料底至水面的短路,应该设置备用的流通措施。冷却塔填料如何清洗
冷却塔填料清洗方法(一):
人工清扫冷却塔内脱落的垢渣;
用高压水枪反复冲洗填料,清除清洗下的污泥水垢等;
用50℃左右热水将TNB安全高效除垢剂溶解后用冲洗泵反复冲洗填料,直至水垢冲洗干净(若填料使用期限较长,引起老化及坍塌,建议更换填料),同时加入杀菌灭藻剂,彻底杀灭生物藻类及细菌;
确认系统各处全部清洗干净后,排去污水;
用清水冲洗填料及塔身内外;
恢复系统各处,补水即可使用;
全部恢复后,请甲方管理人员验收;
撤离乙方物品,打扫现场卫生;
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定。
冷却塔填料清洗方法(二):
1、临时用塑料布搭建一个大水池;
2、将清洗剂加入清水中;
3、将填料从冷却塔中拆下来放入药池中浸泡;
4、将浸泡干净的填料用清水冲洗干净后装回冷却塔;
5、用粘有药剂的布放在冷却塔补水器上,将补水器口浸泡疏通;
6、用同样的方法将冷却塔底盘水垢进行清除干净;
7、用清水冲洗填料及塔身内外;
8、恢复系统各处,补水即可使用;
9、工期:根据实际情况定。

❻ 锅炉的水垢用什么清除哪里有卖草酸的

化学除垢, 简单点, 可以用含缓蚀剂的除垢液或除垢剂按其说明加入换热器中浸泡一定时间, 然后清水冲洗两到3次即可,2mm的水垢还是比较好除的,估计浸泡12-24小时即可解决。

锅炉水垢的清除方法
锅炉应以积极的防垢、防腐为本。但当锅炉结垢或腐蚀沉积物达到一定程度时,也应及时清洗除去,以免对锅炉安全运行带来隐患。
锅炉清洗除垢的方法主要分为机械除垢和化学清洗两大类,其中化学清洗又可分为碱煮除垢和酸洗除垢。现将锅炉除垢的方法和要求简要介绍如下:
1.锅炉机械除垢
主要采用电动洗管器、扁铲、钢丝刷及手锤等工具进行机械除垢。此法比较简单,成本低,但劳动强度大,除垢效果差,易损坏金属表面,只适用于结垢面积小,且构造简单,便于机械工具接触到水垢的小型锅炉。近年来,由于清洗专用的高压水枪的应用,使水力冲洗的机械除垢发展较快,这种高压水力除垢的效果较使用原始的机械工具有很大的提高,且较为安全、方便。但
目前高压水力除垢仍仅限于结构较简单的工业锅炉。
2.锅炉碱洗(煮)除垢
锅炉碱煮的作用主要是使水垢转型,同时促使其松动脱落。单纯的碱煮除垢效果较差,常常需与机械除垢配合进行。碱煮除垢对于以硫酸盐、硅酸盐为主的水垢有一定的效果,但对于碳酸盐水垢,则远不如酸洗除垢效果好。碱洗煮炉也常用于新安装锅炉的除锈和除油污,有时也用于酸洗前的除油清洗或垢型转化。
碱洗药剂用量应根据锅炉结垢及脏污的程度来确定。一般用于除垢时的用量(每吨水的用量)为:工业磷酸三钠5~10kg,碳酸钠3~6kg,或氢氧化钠2~4kg。这些碱洗药剂应先在溶液箱中配制成一定浓度,然后再用泵送人锅内,并循环至均匀。
碱煮除垢的方法与新锅炉煮炉基本相同,只是煮炉结束后,应打开锅炉的各检查孔,及时加以机械(或高压水力)辅助清垢,以免松软的水垢重新变硬。
3.锅炉酸洗除垢
目前在各种除垢方法中,以酸洗除垢效果较好,但酸洗工艺若不合适或控制不当也会影响除垢效果或腐蚀金属,有时甚至会严重影响锅炉的安全运行。为了确保锅炉酸洗的安全和质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专门制定颁发了《锅炉化学清洗规则》,并规定: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及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才能承担相应级别的锅炉化学清洗。无相应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用炉单位),都不得擅自酸洗锅炉。
锅炉在酸洗前应预先取有代表性的垢样进行化验,制定清洗方案;进酸开始时须在锅炉内和酸箱内挂入腐蚀指标片(直到退酸时取出);酸洗工艺流程及酸洗液的温度、浓度、流速、酸洗时间等应按清洗方案实施和控制;清洗过程中应不断取样化验并如实作好记录。清洗结束后,用炉单位、清洗单位和锅炉安全监察部门应对清洗质量进行验收。工业锅炉的酸洗质量要求如下:
(1)除垢率
1)清洗以碳酸盐垢为主的水垢,除垢面积应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80%以上。
2)清洗硅酸盐或硫酸盐水垢,除垢面积应达到原水垢覆盖面积的60%以上。
锅炉如除垢率低于上述规定,或虽达到规定要求但锅炉主要受热面上仍覆盖有难以清理的水垢时,应在维持锅水碱度达到水质标准上限值的条件下,将锅炉运行一个月左右再停炉,用人工或高压水枪清理脱落的垢渣和残垢。由于经酸洗后残留的硬垢往往已有所松动,当锅炉投入运行后会逐渐地脱落,若不作再次清理极易发生事故,所以当残留垢较多时必须加以处理。
(2)钝化膜 锅炉清洗表面应形成良好的钝化保护膜,金属表面不出现二次浮锈,无点蚀。
(3)腐蚀速度 用腐蚀指示片测量的金属腐蚀速度的平均值应小于6g/(m2·h),且腐蚀总量不大于72g/m2。
(4)炉管畅通 清洗后锅内所有的水冷壁管和对流管等炉管都应畅流无阻。如清洗前已堵塞的管子,清洗后仍无法疏通畅流的,应由有修理资格的单位修理更换。

❼ 开餐厅办理卫生许可证需要提供一张工艺流程图,哪位给提供个范本谢谢了!!

一、申请资料根据行业性质不同应包括:
(一)餐饮业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4)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承包合同或协议;
(5)生产经营场所周围30米内环境平面图(注明是否有污染源)、平面布局图(包括标明方位、各功能间、辅助用房的名称、面积,墙壁、地面和天花板表面建筑材料,各种设备、卫生设施及摆放或安装位置。尽可能标明卫生许可审查涉及的全部内容,一页不够,可另加附页);
(6)新建、改建、扩建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500m2以下餐饮业不要求提供);
(7)加工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8)申请单位卫生管理组织、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度(学校食堂须提供学校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
(9)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登记表(加盖体检机构公章)和企业负责人、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登记表(加盖培训机构公章);
(10)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二)、公共场所: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4)公共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承包合同或协议)材料复印件;
(5)公共场所周围30米内环境平面图(注明是否有污染源)、平面布局图(标明方位、各功能间、辅助用房的名称、面积,各种设备、卫生设施摆放或安装位置。尽可能标明卫生许可审查涉及的全部内容,一页不够,可另加附页);
(6)应设消毒专间的公共场所还要提供消毒专间平面图(需标明消毒专间面积和各种消毒设施位置、消毒设备型号、规格);
(7)新建、改建、扩建单位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8)提供具备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应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使用自备井水的公共场所还应提供生活用水的水质检验报告;
(9)公共场所通风设施及情况;
(10)申请单位卫生管理组织、各项卫生管理、消毒制度;
(1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登记表(加盖体检机构公章)和企业负责人、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登记表(加盖培训机构公章);
(12)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
(1)、卫生许可申请书;
(2)、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还需提供委托合同或协议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4)、卫生管理组织及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
(5)、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登记表(加盖体检机构公章)和供、管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登记表(加盖培训机构公章);
(6)、单位总平面图及生产车间平面图(包括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其中供水管道用蓝色标明,污水管道用红色标明);
(7)、水源防护及厂区环境卫生情况;
(8)、制水工艺流程及设备情况,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净化消毒情况;
(9)、水处理剂、除垢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索证情况(提供许可批件复印件);
(10)、水质化验室人员及仪器设备、水质检验情况,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书;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设施无水质检验能力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被委托单位需具备水质卫生检验资质);
(11)、提供具备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水质卫生检测报告;
(12)、集中式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协议及有清洗消毒资质的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提供能够证实确实进行清洗消毒的证明材料,集中式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记录(包括消毒具体方法、时间、消毒人员);
(13)、新、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还应提供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综合评价报告(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14)、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四)二次供水设施:
(1)、二次供水卫生许可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董事会决议、章程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物业公司管理的需提供委托合同或协议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3)、卫生管理组织及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4)、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登记表(加盖体检机构公章)和供、管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登记表(加盖培训机构公章);
(5)、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图、水质生产、储存、水处理、消毒设备及防护情况;
(6)、供水管线情况(其中供水管道用蓝色标明,污水管道用红色标明);
(7)、水质化验室人员及仪器设备、水质检验情况,水源水和出厂水水质检验报告书;单位自建二次供水设施无水质检验能力的,应提供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被委托单位需具备水质卫生检验资质);
(8)、提供具备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水质卫生检测报告;
(9)、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协议及有清洗消毒资质的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提供能够证实确实进行清洗消毒的证明材料,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记录(含消毒具体方法、时间、消毒人员);
(10)、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
(11)、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二、提交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交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资料除卫生许可申请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使用格式文本外,其它资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二)材料中的各项内容应真实、完整、清楚,不得涂改。其中由企业提供的材料应逐页加盖企业公章(企业无公章的,加盖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印章)。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已取得卫生许可单位超过有效期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同时提供食品卫生监督量化等级评定材料的,相同部分可不再重复提交;
(三)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二份按规定顺序装订成册提交。
受 理
一、阿克苏市卫生监督所卫生许可受理中心负责受理阿克苏市卫生局公共卫生许可事项,并将卫生许可有关政策依据、程序、期限、收费以及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实行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要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使申请人徒劳往返。卫生许可受理中心拟设2个受理窗口,保证各受理窗口不空岗。
二、受理人员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制作、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即时或者在接收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
三、对于受理的申请资料,受理人员应将卫生许可申请书中基本情况录入微机,申请、受理两步操作程序予以通过。
四、依法需要对申请单位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验收的,科长于1日内批示转办科室,受理人员于1日内将申请资料转入相应监督科室。
现场审查验收
一、监督科室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监督员完成现场审查验收等全部工作。
二、承办监督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查验收。现场审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员分别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或理由。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卫生许可评定,制作《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卫生许可评分表》。
三、现场审查验收合格的,承办监督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填写《卫生审查意见书》,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现场审查验收不合格的,承办监督员应提出可行性改进意见,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送达申请单位。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将现场审查意见和不予通过现场审查的理由和依据填写在《卫生审查意见书》中,报主管领导审批。
五、主管领导审批后,承办科室专人负责将全部资料送卫生许可受理人员。
审批报送与证件发放
一、现场验收审查资料在规定时限内返回,市卫生监督所卫生许可受理中心将全部档案资料于2个工作日内报通知申请单位。
二、现场验收审查资料未在规定时限内返回,受理人员制作《稽查通知书》于2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监督所稽查法培科。
三、卫生监督所卫生许可受理中心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2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四、卫生监督所卫生许可受理中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在5日内到行政服务中心将卫生许可证件取回。
变更与延续(复核)
一、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监督所卫生许可受理中心提交《卫生许可变更申请表》、工商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文件、原卫生许可证原件(正、副本)、复印件及有关人员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许可有效期(复核)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卫生监督所卫生许可受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设施、卫生防护措施等未改变与原许可审批一致的,由申请单位提交证明和卫生许可延期(复核)申请书,可不再提交卫生许可申请资料。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条件、设施、卫生防护措施等与原卫生行政许可审批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
三、卫生监督所卫生许可受理中心收到卫生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复核)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卫生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办理。
办理时限
一、本规定中所列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特殊营养食品和强化食品需要根据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及专家评审所需的期限。检验、检测、鉴定及专家评审所需的期限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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