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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馏酒营业执照

发布时间:2025-02-22 22:42:52

㈠ 食品级消毒酒精需要什么资质

食品级消毒酒精需要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关证件,法律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㈡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㈢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具体条文

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市场有序发展,保护各方权益,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酒类流通涉及酒精度大于0.5%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等,药酒和保健食品酒除外。


全国范围内从事酒类流通,需遵守本办法。酒类经营者需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进行备案登记。


商务部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监管。


酒类经营者需提交《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材料,商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商务部门需完整记录和保存备案信息,建立档案,定期向上级报送并可公开。


经营者变更事项应在30日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失效。


商务部门仅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伪造、出租等行为。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活动需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酒类经营者需填写《随附单》,详细记录流通信息,实现全过程追溯。


采购酒类商品需索取相关证件和质量检验证明,建立购销台帐,保留3年。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要求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盛装容器需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酒类经营者储运时需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要求,商品需远离污染源。


明码标价,诚实守信,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违法商品,包括使用有害物质兑制、篡改生产信息、侵犯知识产权、掺杂使假等。


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商品流通,有权查阅账册、抽取样品,保守商业秘密。


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公布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


商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公布结果,出具鉴定结论以法定检测结果为准。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自律制度,公众可举报违规行为。


违反规定的,商务部门可给予警告、罚款,严重者移送相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务部门监管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已实行酒类流通许可的地区,需继续执行许可制度,流通按办法实行溯源。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制定并实施,商务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


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设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需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溯源制度。


(3)蒸馏酒营业执照扩展阅读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由商务部于2005年10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全文共包括六章。2012年11月15日,商务部公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和溯源制;向未成年人售酒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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