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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废水排放口规范化

发布时间:2020-12-17 08:36:30

1. 谁知到最新规定得排污口规范化指得是什么费用是多少

http://www.tjxzxk.gov.cn/page/guide/trans_list.jsp
http://www.tjxzxk.gov.cn/page/guide/table_slist.jsp
给你两个链接,是天津市行政许可中心的官方网站,里面有办事指南和表内格下载,你去看看容吧,我们单位前两天新办的这个,不是很麻烦
至于规范化,120元/套

2. 如何申办排污许可证

山东省泰安市,直接去当地建委窗口,填表,写个排污申请;因为和窗口比较内熟悉,窗容口签完字直接带着上的市排污管理处办公室,找人家科长来现场看了看,一周左右证就下来了,五年期;挖排污管的时候遇到点麻烦,因为比较长,走的绿化用地,只好跑了趟园林局,办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最后管道往市政管道排的时候,又遇到问题了,因为要破柏油路和人行道,又跑了趟市政窗口,批准,带着手续去公共事业管理局,签字,交押金,埋管道,恢复路面

3.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单据。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设置防盗、防坠落排水窨井及井盖,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的位置,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电力、通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免的情形。
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其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代征手续费的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当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非常规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为再生水利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还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废气);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4. 污水处理站的排放口有相关设计标准码

1.1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要求》。

1.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1.3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1.4 本《要求》适用于一切排污单位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

第二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范围

2.1 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排污单位的排放口(点、源),均需进行规范化整治。

2.2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可分步进行。试点期间的整治范围应不少于辖区内已开征排污费单位的50%,并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2.3—2.6)。

2.3 以整治污水排污口为主,兼顾整治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排放口(点、源)。

2.4 以整治重点污染源为主。对列入国家和省、市级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口首先进行整治。

2.5 以整治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口为主。

2.6 为体现试点的原则,要分别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范、不同隶属关系的排污单位的排污口进行整治。

第三章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

3.1 污水排放口的整治

3.1.1 合理确定污水排放口位置。

3.1.2 按照《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采样点。如:工厂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等。

3.1.3 应设置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

3.1.4 列入重点整治的污水排放口应安装流量计。

3.1.5 一般污水排污口可安装三角堰、矩形堰、测流槽等测流装置或其他计量装置。

3.2 废气排放口的整治

3.2.1 有组织排放的废气。对其排气筒数量、高度和泄漏情况进行整治。

3.2.2 排气筒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采样口的设置应符合《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3.2.3 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的,其监测孔位置由当地环境监测部门确认。

3.2.4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设置采样点。

3.3 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的整治

3.3.1 一般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贮存、维放场地。易造成二次扬尘的贮存、堆放场地,应采取不定时喷洒等防治措施。

3.3.2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等危险废物,应设置专用堆放场地,并必须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3.3.3 临时性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也应根据情况,进行相应整治。

3.4 固定噪声排放源的整治

3.4.1 凡厂界噪声超出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要求的,其噪声源均应进行整治。

3.4.2 根据不同噪声源情况,可采取减振降噪,吸声处理降噪、隔声处理降噪等措施,使其达到功能区标准要求。

3.4.3 在固定噪声源厂界噪声敏感、且对外界影响最大处设置该噪声源的监测点。

第四章 排污口立标、建档要求

4.1 排污口立标要求

4.1.1 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必须实行规范化整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2 开展排放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规范化整治的单位,必须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定点制作和监制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3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位置应距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其中:噪声排放源标志牌应设置在距选定监测点较近且醒目处。设置高度一般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4.1.4 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以设置立式标志牌为主;一般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可根据情况分别选择设置立式或平面固定式标志牌。

4.1.5 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4.1.6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辅助标志上,需要填写的栏目,应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组织填写,要求字迹工整,字的颜色与标志牌颜色要总体协调。

4.2 排污口建档要求

4.2.1 各级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均需使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有关内容。

4.2.2 登记证与标志牌配套使用,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登记证的一览表中的标志牌编号及登记卡上标志牌的编号应与标志牌辅助标志上的编号相一致。编号形式统一规定如下:

污水WS-×××× 噪声ZS-×××××

废气FQ-×××× 固体废物GF-×××××

编号的前两个字母为类别代号,后五位为排污口顺序编号。排污口的顺序编号数字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自行规定。

4.2.3 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如:排污单位名称,排污口性质及编号,排污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情况及整改意见等。

4.3 排污口环境保护设施管理要求

4.3.1 规范化整治排污口的有关设施(如:计量装置、标志牌等)属环境保护设施,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监督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将环境保护设施纳入本单位设备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4.3.2 排污单位应选派责任心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兼、专职人员对排污口进行管理,做到责任明确、奖罚分明。

5. 工业企业废水总排放口的位置能设置在哪里有没有相应规范呀

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排放口(不包含雨水口),所以总排放口是所有生产、生活排水汇总到一起排出企业的地方。

6.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有效吗

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回臵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答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需设置排污口,必须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凡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设臵废水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批手续。环保部门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时,必须明确允许设臵排污口的数量、位臵和规范化建设要求,并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凡在城镇集中式生活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以及海域中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需要特殊保护的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臵的排污,限期拆除。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一般经济渔业水域和风景浏览区内的水体等重点保护水域,从严格控制新建排污口。</ol>

7. 如何规范化设置排污口

1、大型排水单位、企业要求每家排水单位、企业在排水开口雨水、污水排水口设置辨识度高的标示牌(材质建议选用价廉、防损的环保型材料)。

2、住宅小区及环保设施维修、维护资金难落实的单位。考虑到住宅小区污水处理及排放会存在开发商、物业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扯皮等问题,住宅小区排水口应该设置辅助标识牌。

3、放口的位置一般分为岸边集中排放口、江心集中排放口或分散排放口。根据其与水体的相对高程分为淹没式或非淹没式排放口。其中淹没式江心分散排放口的环境效果最好。排放口的位置和形式应根据环境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以上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协商确定统一尺寸,规范制作程序,以更加美观并便于管理。

设置标识牌的好处是,可以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环保工作中来,增强排水单位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缓解各区域环境执法人手不足的压力,增加公众对政府环保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培养公众参与环境意识和主人翁精神。

(7)河北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扩展阅读:

污水排放口是将污水或雨水,向水体排放的构筑物。其任务是使排放的污水与水体中的水尽快得到最大程度的混合,使排放污水中的污染物得到尽快得稀释扩散并进一步降解净化。

排放头的作用是从污水输送管中将污水排入水体,常分为集中排放头和分散排放头两种类型。污水输送管和排放头均需牢固固定于水体底部或铺设于水底开辟的管沟中并采取沉排或堆石固定。江心排放口前常设简单的沉淀池和加压泵站,经处理并加压后将污水送入污水输送管然后经排放头排入水体。

8. 有污水排污口设计规范吗

有污水排污口设计规范,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标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的通知》等。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目的是为了促进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污染治理,加大环境监理执法力度,更好地履行“三查、二调、一收费”的职责,逐步实现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

排污口污水排放标准通常被称为污水排放标准,是根据受纳水体的水质要求,结合环境的特点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对排入环境的废水中的水污染物和产生的有害因子所作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水污染物或有害因子的允许排放量或限值。

(8)河北废水排放口规范化扩展阅读

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相关规定:

1、国家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或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适用于全国范围。

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专门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污泥污染物排放制定的国家专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废气的排放和污泥处置的排放与控制管理。

3、行业标准目前我国允许造纸工业、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钢铁工业、合成氨工业、航天推进剂、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聚氯乙烯工业等12个工业门类,不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可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

4、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根据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专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本标准实施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废气和污泥的排放不再执行综合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噪音控制仍执行国家或地方的噪音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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