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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监测有异议可以留备样吗

发布时间:2024-09-03 21:21:54

㈠ 政府对污水如何整治的

法律分析:(1)减少和消除污染物排放的废水量。首先可采用改革工艺,减少甚至不排废水,或者降低有毒废水的毒性。其次重复利用废水。尽量采用重复用水及循环用水系统,使废水排放减至最少或将生产废水经适当处理后循环利用。如电镀废水闭路循环,高炉煤气洗涤废水经沉淀、冷却后再用于洗涤。第三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回收有用产品。尽量使流失在废水中的原料和产品与水分离,就地回收,这样既可减少上产成本,又可降低废水浓度。第四处理好城市垃圾与工业废渣,避免因降水或径流的冲刷、溶解而污染水体。

(2)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进行区域性综合治理。第一在制定区域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工业区规划时都要考虑水体污染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水体污染,要采取预防措施。第二对水体污染源进行全面规划和综合治理。第三杜绝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任意排放,规定标准。第四同行业废水应集中处理,以减少污染源的数目,便于管理。最后有计划治理已被污染的水体。(3)加强监测管理,制定法律和控制标准。第一设立国家级、地方级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执行有关环保法律和控制标准,协调和监督各部门和工厂保护环境、保护水源。第二颁布有关法规、制定保护水体、控制和管理水体污染的具体条例。

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㈡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第六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建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第九条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第十条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十四条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㈢ 污水处理池承包合同书范文

甲方:

乙方:

为明确双方在该项目工程承包工作中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努力完成双方各自承担的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双方进行了友好协商,对下列条款取得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

一、 承包内容:

1.1 甲方将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主要包括为处理站配置合格的操作、维修和化验人员,设备维修和设备保养,污水处理站所需药剂,保证污水处理站的正常运行,污水达到第1.2条款要求排放、给水水质达到第1.3条款要求。

1.2 污水处理水量:根据污水处理站的运行状况和生产的情况,确定最大进水量5000吨/天(其中染色水量不超过进水量的1/4),保底水量60000吨/月。

污水处理要求:

进水水质

COD=800mg/L、BOD5=200mg/L、色度(稀释倍数)400、SS=700mg/L、PH6~9

出水要求

CODCr≤90mg/L、BOD5≤20mg/L、色度(稀释倍数)≤40mg/L、SS≤60mg/L、PH6~9

1.3 基础数据:

电 价:0.80元/kW?h

二、 运营管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2.1 运营管理费用:给、排水按1.80元/吨计费(不含税);

运营费用包括:药剂费、人工费、电费、设备维护维修费。

2.2 考虑到通货膨胀、国家法律法规变化等因素对运营成本造成的影响,双方商定在运营期内,每年调整一次运营管理费用,即每年年底确定第二年的运营管理费。

2.3 运营管理费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运营管理费。

三、 乙方的责权利

3.1 乙方保证密切配合甲方生产,及时处理污水;

3.2 详实纪录并妥善保存污水处理站的运行日志、监测记录、维修记录、污水排放记录,当合同期满后,完整移交给甲方。在运营期内,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做好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关材料。

3.3 负责污水处理站的设备日常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如因设备维修不及时造成不达标排放,乙方负全部责任。

3.4 乙方在运营期间,必须严格按污水处理站设备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乙方人员的安全事故负责。

3.5 乙方拥有污水处理站技术管理、人员安排、药品材料和易损件采购的自主权;

3.6 乙方工作人员进入厂区的证件由甲方解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厂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检查和监督。并且要保护好站内的一切公共设施、消防设施及保持周边环境卫生,违者按甲方规定处罚;

3.7 乙方运营期间废水处理的达标率为90%。

四、 甲方的责权利

4.1 保证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水电供应和有关条件;

4.2 及时支付污水处理费用,每个月10日支付前一个月的处理费;

4.3 托管运营期间甲方为乙方污水处理的员工免费提供工作场所和就餐条件(乙方买餐票并付费);

4.4 负责污泥的外运和消纳。

五、 其他约定

5.1 原有甲方污水站工作人员,乙方择优录取,未能录用的人员由甲方安排其它工作。

5.2 在运营期间,甲乙双方各自派专人共同管理来水计量(安装电磁流量计)和水质测定,甲乙双方派人按时抄录进水水量和取样测定并会签。

5.3 在运营期间,乙方用于运行管理所产生的电费从运营费中直接扣除。

5.4 在运营期间,每月5号前乙方应将水量及运营费用总额核算清楚,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10号前将运行费用足额划到乙方帐户。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运营费用,甲方若在每月10号前未能将足额处理费划到乙方帐户,应按每月总额的0.3%计缴滞纳金,20号前仍未划到乙方帐户,乙方有权停止污水处理运行,后果甲方自负。甲方若有异议,应于10号前提出并与乙方交涉清楚。

5.5 在运营期间,如甲方生产产品或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而引起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时,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进行调整(也可商量调整运营费用),在调整期间,如需增加设备设施,甲乙双方重新协商,乙方有权对此期间出水水质未达到要求而免责。

5.6 在运营期间,如甲方生产污水超过约定规模的1.1倍,乙方尽力对超过部分污水进行处理,由此造成污染事故或造成相关部门罚款,甲方承担相关责任。

5.7 污水处理当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乙方应有收集以及临时堆放的义务,甲方负责按环保局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5.8 正常环保检查产生的污水监测费和正常排污费由甲方负责;由于乙方管理运营不善,导致污水排放超标所产生的污水监测费和超标排污费由乙方负责。

5.9 如果一方因故与另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

5.10 如果甲方付款,水、电供应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5.11 如一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5.12 保密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对通过本合同从对方处获取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保密,在没有获得对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上述秘密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六、 承包时间

6.1 自2012年 月 日开始,至2014年 月 日结束,承包时间暂定二年。

6.2 双方满意可继续延长;

6.3 如甲方有意在本协议期满后自己运行,乙方将转让运行技术并移交其它资源。

6.4 不可抗力:遇不可抗力或相关政策发生变化,合同双方应尽快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调整继续履行或结束合同事宜。

七、 合同生效及其它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如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甲方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__________市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日期:

乙方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日期:

㈣ 废水排放环保监测报告

检验报告
TEST REPORT
编号:

项目名称:
环境检测
委托单位:

检验类别:
委托检测

······················环境监测站

声 明

一、本报告须经编制人、审核人及签发人签字,加盖本站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后方可生效;
二、对委托单位自行采集的样品,仅对送检样品检测数据负责。不对样品来源负责。无法复现的样品,不受理申诉。
三、本站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适用性、科学性负责。
四、用户对本报告提供的检测数据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报告15日内,向本站提出申诉。申诉采用来访、来电、来信、电子邮件的方式均可,超过申诉期限,概不受理。
五、未经许可,不得复制本报告;任何对本报告未经授权之涂改、伪造、变更及不当使用均属违法,其责任人将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我站保留对上述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六、我站对本报告的检测数据保守秘密。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第1页 共7页
委托
单位
名称

联 系 人

地址

联系电话

检测单位

采(送)样人

样品类别
废气、废水、厂界噪声
采样日期
2012.02.29
检测周期
2012.02.29-03.05
检测目的
了解废气、废水和厂界噪声排放情况
检测类别
委托检测
检测内容
废气:颗粒物;废水:pH、COD、SS、动植物油、氨氮、总磷;厂界噪声
检验依据
见附件1
检测仪器
TH-880F微电脑烟尘平行采样仪、AWA-6228噪声统计分析仪、 TAS-990F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AL104梅特勒电子天平、 PXS-270pH计、TU-1810DPC紫外-分光光度计、OIL460系列红外分光测油仪
检验结论
检测结果见下页。
由检测结果可知,所测总排口9:50废水中 pH、SS、动植物油浓度值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COD浓度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总磷浓度值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C级标准限值要求,氨氮浓度值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C级标准限值要求;所测总排口11:00废水中 pH、SS、动植物油浓度值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COD浓度值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氨氮、总磷浓度均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C级标准限值要求;所测总排口12:30废水中 pH、SS、COD、动植物油浓度值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总磷浓度值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C级标准限值要求,氨氮浓度值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C级标准限值要求;清洗废水不作判定。所测厂界4个点位的昼间、夜间噪声值均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中3类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排放限值要求;所测两个废气排口污染物中颗粒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表2 二级标准限值要求;所测食堂排口食堂油烟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限值要求。
编制:
审核:
签发:
检测报告专用章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废水检测结果统计表 第2页共7页
样品名称
检 测 结 果(pH值单位无量纲,其余单位为mg/L)
采样时间
检测项目
检测值
排放限值
评价
总排口
9:50
pH值
7.96
6~9
达标
COD
595
500
不达标
SS
208
400
达标
氨氮
33.4
25
不达标
总磷
4.03
5
达标
动植物油
17.8
100
达标
总排口
11:00
pH值
8.78
6~9
达标
COD
679
500
不达标
SS
221
400
达标
氨氮
45.6
25
不达标
总磷
7.20
5
不达标
动植物油
10.5
100
达标
总排口
12:30
pH值
8.28
6~9
达标
COD
478
500
达标
SS
145
400
达标
氨氮
48.4
25
不达标
总磷
4.96
5
达标
动植物油
3.57
100
达标
清洗废液
12:30
pH值
8.54
/
/
COD
1.28×105
/
/
氨氮
8.75
/
/
总磷
2.13
/
/






废气检测结果统计表 第3页共7页
排气筒高度
5m
建设时间
02年
生产负荷
>75%
所在功能区
II类区
检测地点
检测项目

检 测 结 果
最高允许
排放浓度(mg/m3)
最高允许
排放速率(kg/h)
评价
排放浓度(mg/m3)
排放速率(kg/h)
成型车间排口
颗粒物
2.46
0.017
120
0.39
达标








废气检测结果统计表 第4页共7页
排气筒高度
3m
建设时间
02年
生产负荷
>75%
所在功能区
II类区
检测地点
检测项目

检 测 结 果
最高允许
排放浓度(mg/m3)
最高允许
排放速率(kg/h)
评价
排放浓度(mg/m3)
排放速率(kg/h)
冲压模具车间排口
颗粒物
2.18
0.016
120
0.14
达标








食堂油烟检测结果统计表 第5页共7页
检测地点
检测项目

检 测 结 果
最高允许
排放浓度(mg/m3)
最高允许
排放速率(kg/h)
评价
排放浓度(mg/m3)
排放速率(kg/h)
食堂排口
食堂油烟
1.32
/
2.0
/
达标








厂界噪声检测结果统计表 第6页共7页
所属功能区
3类声环境功能区
测量时间
昼间:2012.02.29 10:40—10:50 夜间:2012.02.29 22:20—22:30
环境条件
阴,风速3.6m/s
测试工况
正常生产
测点号
测点
位置
主要
噪声源
测点距声源距离(m)
测定值dB(A)
标准限值 dB(A)
评价




1#
厂界东
风机
30
63.3
54.1
65
55
达标
2#
厂界南
风机
20
64.8
54.6
65
55
达标
3#
厂界西
食堂风机
30
61.2
52.9
65
55
达标
4#
厂界北
风机
20
59.7
51.7
65
55
达标
















​​​​​​​​​​​

第7页共7页
附件1
厂界噪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12348-2008)
颗粒物:《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
pH:《水质 pH值的测定 玻璃电极法》(GB/T6920-1986)
SS:《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GB/T11901-1989)
COD:《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GB/T11914-1989)
氨氮:《水质 氨氮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 535-2009)
总磷:《水质 总磷的测定 钼酸铵分光光度法》(GB/T11893-1989)
动植物油:《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GB/T16488-1996)
食堂油烟:《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 18483-2001)

㈤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可临时填报。第四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第五条 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污水费。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自有基金中列支。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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