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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治理监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11-08 04:53:38

① 城市排污管线顶管施工监理


城市排污管线顶管施工监理是非常重要的,施工的每个细节都需要监理去认真的检查,每个细节的处理都非常关键。中达咨询就城市排污管线顶管施工监理和大家说明一下。
随着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大,近几年来,各大中型城市在城市建设大规模发展的同时都致力对城区水污染的治理和水资源的保护,采取的几乎一样的方法截污治污,在城市周边兴建污水处理厂,但随之而来的困难是收集污水均需经过人口稠密区或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及支流小河等,所以顶管这一非开挖技术成为首选。由于非开挖顶管施工采用油压驱动,施工时噪音远远小于开槽式敷设管道,且几乎没有地表沉降的现象,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且满足城市内管线施工的各项限制条件。
1工程概况
(1)本工程地处老城区交通主干道,为双向四车道,车流量较大,地质情况复杂,沿线地下管线众多,且因年代久远,已掌握的市政管线图不能真实反映管线布设及走向。顶管施工采取封挡半侧道路,为方便大型车辆会车顺利通过,启出另一侧人行道道板及路牙,做成临时便道。施工场地狭小,环境保护要求很高。顶管长度1020m,选用DN800C40混凝土管,顶管推进坡度2.5‰,平均覆土厚度3.5m。
(2)该工程污水管道在地貌上穿越两个地貌单元,地形总体呈北高南低之势,分别为长江漫滩和岗地前缘地貌单元,局部存在不均匀强风化粉砂岩,地质层突变性较大。地下水主要受大气降水、沟水入渗补给,径流缓慢,排泄方式为自然蒸发。水位随季节变化,年平均一般在0.8~1.8m之间,地下水对混凝土无腐蚀性。顶管穿越②-1、②-2粉质粘土层,局部杂填土、块石、砂、矿渣回填层或强风化粉砂岩。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有各时代敷设的煤气、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电缆(含地铁专用、军事专用)及通信电缆等各型管线,且存在个别已废弃管线。
2主要施工程序及技术难点
2.1施工程序
地面准备工作→顶管机就位调试→顶管机出洞→正常段顶进施工→过程中注浆→顶管机进洞→顶管机进洞后施工。
2.2技术难点
管材进场验收,小型吊运机械、顶管机进场吊装就位、调试,顶管机出洞段控制,顶管过程中轴线控制,管内塌方段处理及中轴线、标高控制,顶管机进洞、进洞后的工作。
3监理工作实践
3.1做好认真细致的准备工作
施工前,请设计和施工方进行设计思路、施工方案与工艺、安全与文明施工交底,并与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流;编写监理实施细则,认真审核施工方案,尤其是中继环的设置、压浆孔的布置、稳定土层的措施等具体方案;对施工人员进
行书面的技术和安全交底,从而保证全体监理和施工人员对即将实施的施工过程、控制方法、塌方事故处理及安全应急响应等方面做到心中有数。
3.2监测方案的编制与实施
由于该路段沿线管线情况复杂,依据合同及施工方案的要求,选择了第三方作为本工程的监测单位。在工程实施前,要求制定详细的监测方案。通过设置地表沉降监测点来间接反映原路面下重要管线沉降情况。根据监测方案要求,从始
发点出发,沿推进轴线每间隔25m设置一排地表沉降监测点,每排设三个,点与点相距5m。对平行于顶管轴线的原地面下DNl200给水管、DN600煤气管、地铁动力电缆沟、斜交轴线的DN500雨水管,增设观测点。同时要求施工单位在顶管施工期间,每天不少于两次对所有观测点进行监测。在机头逼近重要管线时,增加监测密度,直到机头远离管线且沉降值稳定后再行恢复。由于各参建单位都对监测工作比较重视,整个过程、重要部位的沉降值都控制在设定范围以内。
3.3做好测量放样的监理复测工作
要求施工单位在测量放样过程中保证精度,复测控制桩时,采用三测回制。
1)地面测量。对建设方提供的标准点的坐标及高程进行复核,采用全站仪按设计要求放出顶管轴线,在地面设控制桩,通过空导点用全站仪放出。在顶管施工期间必须对控制点进行复测,每顶50cm对控制桩复测一次,轴线测量仪器点
每班都需校准。监理在复测过程中记录数据随时与施工方数据进行比对,误差在允许范围内即不予调整,如出现数据误差较大,确认原因后及时调整。
2)井内测量。通过控制桩用仪器定出井下管道顶进轴线测量仪器的位置;同时在测量仪器的对面井沿口与井壁上分别设置测量仪器的复测校核点与线,以便在管道顶进轴线测量过程中对仪器自身位置的位移监察。
3)管道顶进轴线测量:在井内设固定的测站,根据设计坡度,经纬仪调好垂直角度,每顶进0.5m测量1次,并记录每节管子两次,顶进轴线与设计轴线一旦发生偏差,要及时采取纠偏纠正措施,减少顶进轴线与设计轴线的偏差数值。在出洞、进洞及纠偏过程中,增加测量频率。监理在复测过程中检查施工单位的顶管测量数据记录,每天抽测进行复核,如发生地质情况突变的情况,可随时调整抽测频率,及时指导施工工人进行纠偏。
3.4顶管设备安装及调试
顶管设备在安装前必须先进行调试及保养,以确保设备的完好性,检查进场的机头直径、纠偏设备、出土装置、油压动力是否匹配,机头与工具管的联接是否满足纠偏的技术要求,有无渗漏,如对进场设备存在疑虑,可进行模拟操作,确保全套设备能够正常工作后方可使用。工作井垫层及后背都铺设浇筑完成后,开始进行导轨、顶背钢板、液压油缸等设备的安装。导轨安装时须垫实,安装牢固,以避免在顶进时因松动而影响顶进的轴线和高程。导轨安装同时,必须配全其它设备尺寸.确定导轨安装的高程和轴线,以保证导轨安装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这是管道顶进后管道轴线及高程准确性的前提条件。顶背钢板、油缸等设备的安装也应做到准确牢固,在主顶定位时,要求与管节中心轴线形成对称分布,以保证管节均匀受力。顶背钢板的平面应垂直与顶进轴线,在测量的监测下,精确它们的位置及坡度,直至满足要求为止。顶进轴线偏差控制:高程+300,-400;水平±100。主顶定位后,需进行调试与验收,出洞前对机械进行反复调试,保证每个千斤顶的性能完好,使顶管机在工作中能始终保持最佳状态。调试与验收工作,由专业单位实施,监理对其试验与验收过程做好相应记录。
3.5施工控制
全部设备安装好以后开始顶进,采用人工挖掘出土。人工在工作面进行挖土,挖出的土装到土斗小车里,再拉出管道,然后吊至地面装车运走,应做好每节管出土量统计,严格控制出土量,防止欠挖或超挖,通过各方相互配合及严格把
关,有效地控制了地面沉降。管节相接时,应提前清扫管内杂物,确保管口完好无损,无锈无污,两管口直缝间距≥100,错口校正要求≤1.6,沿周长用锤击校正好。顶管用钢筋混凝土管钢套环外防腐已由管材生产厂家做好.内防腐待管道全部顶完后一次性完成。管节联接前先套好契形橡胶圈,橡胶圈材料为氯丁橡胶,接头处强度必须>10MPa,接头平整光滑,无痕迹,不允许有裂口。在顶进过程中由于受不均匀外力的作用,头部会偏离设计轴线及标高,因此需要不断地对工具头进行纠偏操作,密切注意对顶进轴线的控制,每节顶进结束后,都要对机头状态进行测量,以便能随偏随纠,纠偏角度一般宜≯0.5°,如出现较大的偏差,应小角度连续纠偏,保持适当的曲率半径返回到轴线上来,以避免管道顶进时产生过大的侧应力。为使顶进过程保持连续均衡施工,监理24h值班,记录每天的顶进速度,防止出现长时间搁置情况,并与施工管理人员密切配合,根据监测数据进行土压力设定值的调整,使顶进过程始终保持最佳状态,在此建议井下测量配置使用激光经纬仪,能满足长距离顶管的测量精度,减小误差。
3.6注浆
为减少土体与管道间的摩阻力,同时考虑到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综合各方意见,在顶进洞内的所有混凝土管壁外侧均涂刷蜡层,形成蜡套,以达到减摩效果;当顶管长度达到60m以上或顶进阻力太大时需及时考虑注浆,每4节管节安置一节有压浆孔的管节,通过管节上的压浆孔,向管道外壁注入一定量的触变泥浆,在管道外围形成一个泥浆环套,减小管节外壁和土层间的摩擦力,从而减小顶进时的顶力。
4监理工作体会
4.1预控工作是项目顺利展开的基础
项目监理部对该项目高度重视。在施工前,对施工设计及施工工艺进行充分了解,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环节进行分解,落实监理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针对工程特点,项目监理部对施工方案进行反复讨论,在认真审核施工方案的基础上,提出监理工作要求,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予以补充完善。每道工序开工前或新队伍进场后,监理都组织数次技术、安全工作交底会议,将施工中应注意的问题、可能发生的情况及应采取的措施,进行书面交底,使所有参建人员都能做
到心中有数。在实施过程中,对可预见的问题,及时召开专题讨论会,进行分析、交底。在下道工序开始前,明确应做的工作和预防措施。
4.2严格要求,加强检查,杜绝隐患
顶管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岗位明确,对重要工序、重要节点。项目监理部都事先做好交底布置,工过程中进行跟踪检验、检测,对现场发现的不符合要求和应予整改完善之处,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要求巡视监理人员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总监汇报,必要时向建设方业主代表汇报,并按公司要求签发相应报表,将出现的安全隐患逐一列出并督促施工方整改,尽可能避免监理需承担的安全责任。除每天安排统计监测报表外,还组织当班人员,对报表数据进行分析,及时告知施工现场人员,讨论应对措施,并要求每天将监测数据和现场施工情况、下道工序应注意的要点写入日记,做到班班有交接,人人都清楚每天的工作内容和关注的重点,有效地杜绝了施工中质量与安全隐患,使整个工程始终处于受控之中。
4.3顶管过程中涉及到的安全防范工作
1)工作坑的平面位置应避免设置在高压电线下,工作坑的施工机械设备或脚手架等装置,及其与架空输电线路之间的最小距离应满足有关电业规定。
2)采用钢板或沉井法施工的工作坑,地面沉陷的影响范围,一般可按基础深度的1.5倍考虑,否则应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3)吊运机械的保险、限位、保护、指示器等必须齐全可靠,驾驶、指挥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人员到位后方可按规定要求进行吊运管材操作,吊运前仔细检查钢丝绳,断丝超过10丝的必须更换。
4)按照市政工程要求张挂标识图及标识牌,使用市政工程标准围挡护栏,在工作井周围架设安全围栏,夜间标准护栏上红灯及灯箱应保证明亮。
5)围挡内电缆线应绝缘良好,不得有接头,不得乱拖乱拉。焊、割作业与氧气、乙炔瓶等危险物品的距离不得少于10mm。
6)在工具管处放置应急照明灯,保证断电或停电时管道内的工作人员能顺利撤出。
7)因地处人口稠密区,施工围挡护栏应做到封闭施工,对围观市民做好沟通工作,好言劝其远离施工区域,施工围挡内外应及时清洁,利用晚间进行出土,出土后随即清理现场,保证市容市貌。
5小结
通过对市政污水管顶管全过程监理.从而对顶管施工工艺、技术要点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监理过程中必须对当天发生的事情做好记录,认真查看图纸或新到的设计变更,及时审核施工方提交的施工方案,勤测顶管过程中的标高、轴线,完成每日工序类、材料类及混凝土浇筑工序旁站记录等检查资料,对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使整个工程处于良性循环的受控状态中,以保证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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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谁知到最新规定得排污口规范化指得是什么费用是多少

http://www.tjxzxk.gov.cn/page/guide/trans_list.jsp
http://www.tjxzxk.gov.cn/page/guide/table_slist.jsp
给你两个链接,是天津市行政许可中心的官方网站,里面有办事指南和表内格下载,你去看看容吧,我们单位前两天新办的这个,不是很麻烦
至于规范化,120元/套

③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 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等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 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④ 民用建筑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法律依据

各建设、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规范我区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排污管网设计、施工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建设项目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完全分流。已建成项目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混接雨、污水管道。
二、民用建筑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三、生活阳台排水必须排入生活排水管道系统,而不得排入雨水管道系统。其他阳台(景观阳台、空中花园阳台及大露台等)如需放置洗衣等生活排水设备,阳台排水必须按生活污水排放系统设计,明确生活排水设备位置,其排水必须接入生活污水排放管道系统,
而不得排入雨水管道系统。
四、职工食堂、营业餐厅、机械自动洗车场、医院、实验室、锅炉等水热设备房的排污管网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规定单独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五、水景、游泳池排水、地下室车库出入口坡道排水应排至雨水系统。
六、工业项目的生产污水,应根据其不同的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法设置专用的污水管道。经常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场地的雨水,应经预处理后接入相应的污水管道。
七、工程施工时的生产废水应按相关规定建设沉砂池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后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八、建设项目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排污管网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后方可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九、设计单位在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必须执行本通知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过程中,加大审查把关力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施工图和国家规范组织施工,不得损坏现有城市排水设施,保证工程质量达到验收规范要求。监理单位应把本通知要求纳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严格监督实施。建设单位未取得市政、水务等城市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接沟(改沟)许可或专项验收意见的,不得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十、区城乡建委对未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初步设计文件不予审批、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不予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监督报告、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⑤ 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哪位有呢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
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
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
、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
,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
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
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
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
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
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
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
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
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
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
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
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
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章名】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
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
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
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
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
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
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
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
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
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
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
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
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
、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
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
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
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
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
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
、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
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
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
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
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
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
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
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
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
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
控制。

【章名】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
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
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
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
、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
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
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
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
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
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
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
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
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
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
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
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
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
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
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
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
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
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
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
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
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
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
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
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
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
,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
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
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章名】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
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
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
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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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针对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安全检查主要检查哪些方面

污水处理厂安全检查内容
一、污水管网工程项目
1、施工、监理招投标。是否规避招标,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将监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行为。
2、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是否办理。 3、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拨付。
4、施工单位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该项目的行为。
5、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是否编制、报监理审批、落实。
6、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五大员是否在岗履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资格证书从事施工活动;项目经理是否现场带班开展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活动。
7、监理方案和实施细则是否编制,内容是否完整、具有针对性,是否落实到位;监理人员是否在岗履职。
8、施工单位是否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对沟槽开挖、燃气管道和高压电杆防护、箱涵施工用电、箱涵施工防洪等危险性较大工作制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程。
9、质量安全监督员是否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是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按规程处理。
10、施工现场管理。施工现场维护设施是否齐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堆放是否有序;是否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是否做到工完清场。
二、运行管理
1、是否落实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2、是否建立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设备设施检查、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等制度;是否及时对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整改消除。
3、是否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建立和落实了安全技术档案制度。
三、设备维修保养
1、设备维修人员是否具有电工资格操作证;安全防护用品是否齐全。 2、是否有设备维修计划,是否按计划落实;设备档案是否齐全,维修台账和记录是否齐全。
3、变压器。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接地电阻值是否满足要求;变压器三相负载是否平衡;变压器油位是否合适;变压器接线柱是否牢固;变压器是否洁净无灰尘。
4、高压柜。联锁机构是否有效,操作是否灵活;操作手柄是否专人保管;高压间是否干净整洁;干粉灭火器是否配齐。
5、低压柜。抽屉柜联锁装置是否完好;操作机构操作是否灵活;接线柱是否牢固、颜色是否正常;抽屉柜内元器件上是否无灰尘;空调运转是否正常、温度是否适宜;干粉灭火器是否配齐。
6、曝气机。地脚螺栓和转鼓连接螺栓是否紧固、锈蚀;碟片是否有打滑、松动、位移现象;运转是否平稳、无异响和振动;三相电流是否平衡、满负荷运行时实际电流是否在额定电流内;减速机及尾部轴承座油位油温是否正常、油质是否可继续使用;急停装置是否完好。
7、潜污泵。自耦装置是否完好、起吊装置是否牢固、连接螺栓是否紧固齐全无锈蚀;运转是否平稳无振动无异响;三相电流是否平衡、满负荷运行时实际电流是否在额定电流内;油腔室电阻值是否在标准范围内;温控、过载、泄露保护装置是否完好;防水电缆是否完好。
8、推流器。底部支座是否牢固;起吊装置是否牢固、完好;运转是否平稳无振动无异响;三相电流是否平衡、满负荷运行时实际电流是否在额定电流内;温控、过载、泄露保护装置是否完好;防水电缆是否完好。
9、格栅。支撑是否牢固、锈蚀;运转是否平稳无振动无异响;三相电流是否平衡、满负荷运行时实际电流是否在额定电流内;钢丝绳是否完好。
10、桨叶搅拌机。支撑是否牢固、锈蚀;运转是否平稳无振动无异响;三相电流是否平衡、满负荷运行时实际电流是否在额定电流内;油位是否正常;能否平稳调速;润滑是否及时。
11、浓缩脱水机。底部支座是否牢固;整个系统运转是否平稳无振动无异响;主机纠偏保护装置、急停开关是否灵敏;主机润滑是否及时;设备周边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各电机三相电流是否平衡、满负荷运行时实际电流是否在额定电流内。
12、除臭装置。风机、水泵底部支座是否牢固;运转是否平稳无振动无异响;现场控制柜内风扇运转是否良好、通风是否畅通;
13、紫外消毒设施。水位控制装置是否完好;现场控制柜空调运转是否良好、通风是否畅通。
四、管网维护
我厂所说管网维护只允许作业人员在检查井内作业,严禁作业人员进入管径在D800以下管道内作业。
1、下井作业前是否对作业人和监护人是否进行安全事项教育,是否编制施工作业方案和应急预案。
2、下井作业人数和分工是否符合作业规程要求;是否具备都功能气体检测仪(H2S、CO、CH4、含氧量)。
3、下井作业前是否提前1小时以上打开工作面井盖及其上下游的检查井盖;是否对检查井内气体进行检测;是否有通风设施。
4、作业区域周围是否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打开井盖的检查井周围是否设置围栏并有专人看守;作业完成后检查井盖是否盖好。
5、下井前,作业人员是否穿戴齐全个人安全防护用品(手套、胶鞋、安全绳、腰带、保险钩、安全帽、防爆手电)。
6、作业现场是否配置使用压缩空气的隔离式防护服。
五、化验室
1、化验室门窗是否有防盗网、门锁是否完好。 2、化验室通风是否畅通。
3、用电线路、插座、空开是否完好;灭火器配置是否齐全;是否遵守用电操作规程。
4、是否定时对仪器进行检查,记录是否齐全。
5、药品放置、使用是否规范。
6、化验结束后废水、废液处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⑧ 监理丙级监理范围

市政丙级监理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1、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次干路工程,城市分离式立交桥及单孔跨径100米以下的桥梁;
长度10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
城市支路工程、过街天桥及地下通道工程。
2、给水排水工程:2万吨/日以下的给水厂;1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工程;
1立方米/秒以下的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以下的雨泵站;
直径1米以下的给水管道;直径1.5米以下的排水管道;
3、燃气热力工程: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热力工程;
4、垃圾处理工程:500吨/日以下的垃圾焚烧及填埋工程;
5、风景园林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
依据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不同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的建筑工程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甲级工程监理单位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乙级工程监理单位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丙级工程监理单位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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