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1]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1]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Ⅱ 污水厂如何实施5S管理
1、5S管理经验—合理安排,执行到位
首先在污水厂实施5S管理模式,我公司按照集团公司的合理部署,将推进管理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行动,周密安排,以厂区运行现场、各部分、各岗位为点,公司成立以厂长为组长的5S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5S管理的宣传、落实、整改,把5S管理落实到每个职工。从部门和各岗位的实际出发,多次召开会议,定方案、定制度;经过以点促面的管理,以点带面的监督,先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完善资料等方面开展5S管理,规范了各部分、各岗位、各工作场所的5S管理制度。
2、5S管理经验—做好结合并用
5S管理正式启动以来,我公司按照5S管理活动的要求、步骤,制定了工作目标,实行分步推进,制作现场、每天早上例会由5S办公室对存在的缺陷进行通报,提出整改议案。
寻找相同点、结合点,以运行工作为基础,在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完善资料,设备管理,员工素质等方面开展5S管理工作。先后规范了各部门的台帐、报表、记录、档案等资料,出台了一整套有樟树特色的报表格式、资料盒、标识牌,相继出台整理了5S岗位职责、5S安全操作规程等多个文件汇编。在5S管理过程中,我们按照整理、整顿的步骤,先后对原辅材料各项物品实行分类堆放,插牌管理,要求所有物品进行分类摆放,此项措施的实施使运行现场,办公区域面貌焕然一新,所有物品竖成行、横成排,整齐、有序军事化“方阵”,我们按照要与不要的标准、“三定”:定人,定置,定位。相继对办公区域、运行现场、进行了整理、整顿,正确区分生产中必须品和无用品,把不要的东西及时进行处理,之后又将所有物品定置、5S管理精细化到办公楼的空调、窗帘、办公桌椅、厂区绿化等都有专人负责管理,将所有物品定置、定位管理,要求每一件工具、用品、设备、设施都有固定的地点、位置,并成立样板工程。
另外,我们还以5S管理为基础,对备品备件库进了行了整理、整顿,做到每一件工具、用品、设备、设施都有固定的地点、位置,改善了机器油渍遍布的现象,对运行现场,设备实行管理,标明设备的产地、型号、数量、保管人;在各种机械设备上实行挂牌管理,标明了维修负责人,运行负责人,制定科学管理的维修保养方案,实行包机到人制度,让每台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记录都做到专人负责。设备使用时做到巡检到时,巡检到段,加大设备设施现场安全操作力度,通过“管”“用”结合,保障设备正常运转,提高设备完好率,最终达到企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
5S管理最终目标就是素养,我们始终把5S管理理念贯穿到企业文明生产的全过程,贯穿到不断提高员工素质、学习和工作的各个环节当中,培养文明礼貌习惯,养成良好工作习惯,让全体员工全心投入完成5S的各项任务上来,5S管理中明确提出了素养、修养这一词语,我们紧扣提高员工素养、提升全员品质这一环节开展5S管理,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我们先后修订了《5S员工行为规范》,出台了《员工礼貌用语》,形成了开会、上岗、着装等多项标准,通过5S要求员工争当文明员工,通过这些制度的约束,严格的监督,并多次组织职工5S知识考试,全体员工都考试过关。员工的精神面貌有了明显地改善,文明礼貌慰然成风。整个团队朝气蓬勃,
3、5S管理经验—5S实施后的效果
实施5S管理后,职工懂得了在他们个人生活中也应用5S管理的重要性。在公司里形成了整理整顿清扫清洁自律的良好氛围。不仅改善了厂容、厂貌,也有效地促进节能降耗工作与成本管理,最主要的是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整体提高了职工素质。
污水厂实行5S现场管理,给员工提供了舒适的工作环境,安全的作业场所,提高了工作效率,增加了设备的使用寿命,最重要的是提高了企业形象并提升了员工自身素质和敬业精神。樟树分公司将紧紧围绕集团公司对5S现场管理的要求,求真务实,以实现5S管理活动“巩固成果,强化考核,提高水平”为方针,加强5S管理,使现场管理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不断得到优化和深化。今后我们将继续5S管理活动,我们要做好:把5S管理活动作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和重要工作,来实现5S管理总体目标;建立5S的长效机制,把5S管理中的各项工作环节更细致化。实现5S管理的最终目标
Ⅲ 工厂的废水处理站管理制度如何写
污水处理管理规定
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生产与生活,提高污水处理的服务质量,针对污水处理存在的系列问题,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人员配备
1、 污水处理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每天必须安排3人在污水处理系统上班,每班1人负责;
2、值班时间每天24小时分三班,周日节假日照常上班,按照合同服务要求保证系统的正常供水和设备正常运行。
3、现场管理人员要具有中专或同等学历的污水处理相关资质证;操作人员必须具有初中文化水平以上,上岗前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的合格人员。以上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提供相关的证件,管理人员的工作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财产和利益,必须通过公司试才能上岗。公司对违反操作规程以及不具备污水处理操作能力的管理人员及员工实施强制下岗。
二、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
1、每天要按照合同内容完成相关的工作,保证处理后水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工作要求将以违反合同处理。
2、每天必须完成压泥一斗,没有完成必须提出合理的解释。
3、一般设备的维修在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需要购买配件的设备维修,在设备发生故障后一小时内提供配件样品,配件回来后必须第一时间安装试机。无法完成必须提出合理的解释。
4、每一周要清理沉淀池、集水井的格栅一次,发现有格栅被堵污水外溢要做出解释。
5、每周最少要做常规化验三次,每天最少各池PH值各二次,做好记录。
6、每月一号交上个月的各类报表,报表数据必需准确,无遗漏,无误报,报表不合格要做出解释,并追查责任。
7、紧急情况发生后,如停水、污水外泄等要求关有人员五分钟内全部到达现场进行抢救或抢修,任何个人不得有理由不到现场。
8、任何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对污水处理的紧急情况进行汇报,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情况属实将得到公司的奖励。
三、成本意识与设备维护
1、合理使用污水处理各类原材料,严格控制生产成本,每吨的污水处理费用与上月比较只能下降不能上升。
2、严格控制中水外排,严格控制补充自来水,发现有非正常外排或补充要做出解释。
3、污水处理用药制定合理配方给公司确认,一般情况按配方用药,操作员不得随意改变配方,如因水质需要改变配方,必须通知公司负责人或经理确认才能增加药量;发现有不合理用药又不能有合理的解释的将以违反操作规程处理。
四:员工素养和环境卫生
1、保持周边的环境卫生,周围地面要经常用水冲洗,压滤机每班交接要进行清洗,压滤机房不能有积水,加药房地面保持清洁、干爽,地面不能有药剂,药剂要用卡板垫好,严禁乱堆乱放。
2、各处楼梯、扶栏要经常打扫,发现生锈要及时刷新;中水泵房要经常打扫清洁,泵房不能有积水现象。
3、员工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和精神素质,饱满的热情对待每一项工作,对工作认真负责,对同事热情友好。
4、管理人员必须带领全体员工搞好污水处理工作,对工作兢兢业业,对下属 以身作则,努力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工作。
Ⅳ 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办公室工作制度
一、准时上下班,注重礼节礼貌。
二、上班时着装整齐,仪表整洁,戴好工作证。
三、不在办公区域内进食任何食品。
四、不大声喧哗,不随意串岗、不擅自离岗。
五、不利用上班时间做工作外的事情。
六、室内办公用品整洁,摆放有序。
七、地面干净无杂物,门窗清洁,玻璃明亮,窗纱、窗帘洁净。
八、墙上规章制度、奖牌等悬挂整齐,墙壁无涂抹痕迹,无蜘蛛网,无污渍。
九、桌椅、茶几、柜体干净,无杂物堆放,茶具洁净,痰盂纸篓经常清理。
十、下班后关好门窗,关闭电源,打扫室内卫生,保持桌面干净。
十一、厂内其它明文规定不得违反事项。
收发文制度
一、严格按照公司公文处理制度执行。
二、污水处理厂发文由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出文文稿进行全面审核,严格把关,内容要求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篇幅办求简短,经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送厂办审核后,送厂领导审批。
三、污水处理厂收文由办公室签收、分类、登记、署名污水处理厂收的文件,由厂办公室人员登记、呈送。凡需传阅的文件,由办公室提出初阅意见,分送厂领导阅批或有关部门阅办。
四、凡属在各部门之间传阅的文件,由厂办公室组织传阅,各部门均不得积压和互相传递文件。
五、需要各部门承办的文电,应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结果。承办人对经办的公文必须认真负责,不处拖延。
六、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厂内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劳保及办公用品领取制度
一、污水处理厂劳保及办公用品实行定额管理。
二、污水处理厂各部门在月初根据本部门的劳保用品和办公用品定额,向厂办公室领取劳保用品和办公用品。
三、各部门其负责人负责办公用品在部门内配发。
四、临时增加的办公用品,临时申报,经厂长批准后,报公司办公室领取。
五、各部门领用的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应妥善使用与保管。
六、劳保用品配额和办公用品配额见本办法:
员工着装管理制度
一、为树立和保持本厂良好的社会形象,进一步规范化管理,本厂员工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着装。
二、员工在上班时间内,应注意仪容仪表,总体要求是:得体、大方、整洁。
三、男职员的着装要求:夏天穿衬衣、系领带。穿衬衣时,不得挽起袖子或不系袖扣,不准穿皮鞋以外的其他鞋类(包括皮凉鞋)。
四、女职员上班不得穿运动服、超短裙、低胸衫或其他有碍观瞻的奇装异服。
五、员工上班应注意将头发梳理整齐。女职员上班提倡化淡妆,金银或其他饰物佩戴应得当。
六、员工违反本规定的,除通报批评外,每次罚款50元;一个月连续违反三次以上的,扣发当月奖金。
七、各部门负责人应认真配合,督促属下员工遵守本规定。一月累计员工违反本规定超过三人次或该科室员工总数的20%的,该负责人亦应罚100元。
后勤工作制度
一、办公用品的采购,要根据本厂实际,制定计划,及时上报,计划要励行节约,统筹考虑,具有连续性。
二、劳保、福利用品的采购,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厂相关制度制定计划,优中选优,保证质量。
三、办公用品、劳保、福利用品的采购计划,要经办公室主任审定,大型物品的采购要经厂长审定,之后上报。
四、自采部分采购人员应采取货比三家方式实施采购,做到优质低价,并与购物商店签定质量保证协议,确保购物质量。采购人员不得随意购买计划以外的物品。
五、后勤人员应主动与各部门联系,提前做好计划、审定工作,不能因供应不及时影响工作。
六、办公用品的发放,应分类登记,落实到人,一月一清理,登记数与实物应相符。凭登记汇总核算各部门办公费用。
七、劳保用品的发放,领取人应打领料单,以后按规定交旧换新。后勤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八、福利用品的发放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后勤人员应做好保管登记工作。
九、后勤人员应妥善保管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福利用品等相关物品,不能因保管不善出现损坏、丢失、被盗现象。
十、后勤人员负责水、电、通讯、卫生的保障工作。要经常检查、杜绝隐患,特别是用电方面,要汇同有关人员一周一检查,确保安全。
门卫制度
一. 门卫交接班按照《XX市污水处理厂交接班制度》执行,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杜绝脱岗、串岗、睡岗等现象。
二. 厂区东大门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西大门平时上锁,需开、关时由东大门值班人员开、关。
三. 人员一律由东大门进出厂区。外来人员及车辆进入厂区一律在值班室登记。
四. 外来人员因公办事,应出示有关证件,经门卫检查同意后,方可进入,工作时间不准会客。
五. 值班人员应检查出进车辆及物品;带货出门要有出门手续,若无证件或证物不符者,有权要求停车检查,扣留车辆、物品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 凡当班时有异常情况发生时,应向中控室值班人员及厂办公室或带班领导报告。
七. 晚上12点大门必须落锁,一切外来人员概不会客。
Ⅳ 污水处理制度和规定
法律分析:污水处理管理制度:1、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管理总则》的有关规定。2、保持污水排放系统顺利通畅,定期对医院排放系统进行维修。3、工作人员做好自身防护,采集污水时戴手套,操作后洗手。4、每日监测污水总余氯2次,并做好登记。5、每月做好污水粪大肠杆菌检测,有报告并备查。6、每年做好致病菌(沙门氏菌、志贺菌)检测,不得少于2次。7、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污水处理消毒剂的投放量,保证污水处理的余氯含量.5mg/L。8、保持室内空气流量,环境清洁。9、污水处理原料妥善保管,合理配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Ⅵ 污水处理厂如何精细化管理
(一)人员管理精细化
1、提升制度管理
完善细化生产运行管理及安全操作的规章制度,对先行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对于不在使用的或者已经废除的设施设备的相关制度进行去除,避免混淆及累赘,同时查漏补缺,对于新造或改造的的设施设备重新修订、细化规章制度,及时增补,并进行培训,科学规范操作,改变凭经验做事观念,杜绝违章作业。
2、岗位人员的科学配置
围绕现代化水务建设和实际发展需要,结合水务实际,实施定组织架构、定工作职责、定人员编制的“三定”工作方案,合理设置组织架构,科学界定工作职责,有效配置工作岗位和人员编制,建立架构统一,职责清晰,人员配置均衡的人力资源管理新机制。
3、人员培养
3.1理念培训,提升觉悟。通过现代化污水处理厂理念培训,使得全体员工转变观念、清楚认识当前一级A标要求及节能降耗的意义,强化节约意思,以提高责任心,变被动为主动。充分发挥一线员工的积极性和能动性,集思广益,通过各项技术改造措施来降低电耗、药耗以及污泥处理量等,实现全员参与的成本精细化控制。
3.2技能培训,提高业务水平。重视理论和实操培训,使主要岗位上的员工要做到“四懂四会”,即懂污水处理基本知识,懂厂内构筑物的作用和运行方式,懂厂内管道分布和切换使用方法,懂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及统计方法以及化验指标的含义及应用,会按要求进行工艺参数调整,会合理调度风机气量,会正确回流和排放污泥,会排查运行中的一般故障。此类一般可以传帮带形式进行内部培训,操作性强,应好好实施。
3.3落实责任,完善考核
对于每月分解的目标与任务,对照计划进行考核,保障得以落实。可实行工作主要任务月检查、重要任务周检查、常规任务日检查的检查考核。责任到人,建立精细化管理专项奖惩制度,以鼓励先进,督促落后,这样的正向鼓励和负向处罚才能使得全体人员更加积极性参与。
(二)工艺管理精细化
1、制定科学的运行方案。
该方案不仅要对整套工艺中各个单体进行细化,同时也要让水质达标与节能降耗共赢,这也是环保理念的终极目标。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1改抓关键环节到全过程管理。从进水到出水的各个单体操作要求以表格形式逐一细化。前道环节的水量输送、调节的调配池、初沉池的泥水分离,中间过程水解池大分子污染物的破坏、生化池主要污染物降解、二沉池泥水分离及活性污泥回流,尾水工艺的加药强化、连续砂滤的过滤及紫外消毒等各个单体操作要求一一明确。为了确保操作的规范和准确,对于操作的规定要精确、定量,以提升工艺降解的最大空间。力求整个工艺中每一个单体都高效运行,发挥最佳降解作用,以工艺提升作为水质全面达标的最大保障前提,而并非仅依赖与药耗与电耗的追加投入。
1.2做好各个单体安排的基础上,根据进水瞬时水质水量的变化做好整体联动调整。包括调节池水量水质的调节、输送量的合理控制、沉淀池排泥时间、好氧池的供风量,二沉池活性污泥的回流量、尾水药剂投加增减,物化污泥排放时间调整、紫外消毒灯管的管理等等一系列的管理参数均要科学管理,避免水质较好时,药剂与电量的投入却一成不变,杜绝浪费。
1.3完善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包括防火、停电、有限空间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台风暴雨、设施事故、水质管理等等紧急预案,以提高各类突发事故的应对能力。
2、加强实际操作管理。
2.1充分利用远程控制时时监督,及时调整管理措施,实现水质达标与成本控制两手抓。当前我厂已实现了以中控室为中心的现代化集散式管理,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在中控室即可实现设备的远程监控和操作,实现工艺流程的自动化运行,不仅有故障预警可以进行工艺调整。同时还可利用在线检测仪表24小时掌握水质指标第一信息,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在水质存在风险时,立即调整工艺,增加成本投入,保证达标排放。相同的在水质较好,排水指标低于排放标准的15%(一般指标检测允许误差)时即刻减少药耗与电耗的投入。此外,还需对各关键区域增加视屏监控,数据与影像的全方位显示,确保各水处理单元和设备运行状态时时处于有效的监控状态下。
2.2强化巡视效果,实现机管与人管的双保险。在操作管理制度中严格规定操作人员的巡视路线以及各操作单元和设备的巡视要点,并做好相关记录,避免机器管理存在的盲区。
3、完善数据分析。
3.1建立工艺周报分析:工艺管理不单是对进出水水质的监测化验与记录,更侧重于根据环境条件的变化情况下分析参数变化的原因,随时根据来水水量、水质确定合理的工艺运行参数,对整体工艺进行调控,保证水处理工艺的优化运行和水质达标。工艺管理员不仅要了解每天的水质指标及运行状态,还需提交工艺周报,分析及时一周水量水质的变化情况、各个排水指标的相互联系、把握的平衡度以及应对尺度,便于厂部管理人员对运行情况的及时掌握,采取措施。所以工艺管理人员收集的数据一定要准且无误、剖析一定要深入见底,对于工艺中各单体及整体效果认真比对参数,分析原因,寻找措施,从而提出科学见效的改进方案。
3.2实施班组月度分析,查找问题解决问题。厂部的各个班组均是生产的第一线,各个班组长均掌握着第一手信息,能及时发现生产中的问题。班组的管理直接决定着运行状态的好坏及能耗大小。所以,通过班组月度自查,能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还可以相互借鉴,扬长避短,从而保障整体良好运行。
3.3技术总结与交流,为保证技术和管理经验能够长期积累下来,污水厂需要定期对水处理的各项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归档,对污水处理的各个环节进行分析,技术人员将每一次的技术革新和工艺变动都做详细的分析报告并保存,把成功或者失败的的经验作为作业指导材料整理出来,便于进一步的技术研究和改进。
4、加强岗位练兵,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高”、“精”的管理水平不仅体现厂部日常运行管理中,还要体现在应急处置上,甚至可以说,应急演练更能体现出每位员工能否独挡一面的真正实力。每年举行至少两次应急演练,提高整体的应对水平及熟练程度,注重演练总结分析,对于不足之处提出改进措施,通过多次演练,不断提升应变能力。
(三)设备管理精细化
设备精细化管理强调将设备管理工作做细、做精,以全面提高设备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通过倡导精细管理、精心操作、认真巡检,从管理网络、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等几个方面使设备管理逐步向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迈进,以实现设备全寿命周期运行经济最大化和设备本质安全化。达到由过去的粗放型管理向集约化管理的转变,由传统经验管理向科学化管理的转变。
精细化管理是落实管理责任,变少数人操心为大家操心,将管理责任具体化、明确化,处处有管理,事事见管理。
1、做好设备“表面工作”,以设备清洁为起点,对设备表面存在的脏、乱、锈、油等问题进行全面清理,改善现场面貌。
2、以重要设备点检为抓手,提高重要设备长周期运行时间。做好运行操作人员的巡检记录,设备正常运行不仅与维修人员有关,更与运行操作人员有关。重点设备点检严格按照“三定”(定点检周期、定点检部位、定点检标准)要求做好检查记录。
3、建立备品备件合理库存制度,提高备品备件的利用率,优化备品备件存储管理,完善备品备件管理台账,按照备品备件的实际使用情况建立合理的储备。
4、做好压力容器和行车等特种设备的精细化管理。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培训持证上岗,按照规范要求做好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运维记录的管理。
5、进一步加强自控设备和仪表管理,优化完善自控、仪表维护保养记录,定期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6、按照单体和设备对全厂设备划分给相应的责任人,变一人操心为大家操心,促使责任人必须要加强学习,对责任设备必须要懂原理、懂结构、懂保养、懂维修。
7、建立设备故障分析,应急抢修和责任追究制度,故障分析、管理考核和计划执行并重。
8、及时处理现有生产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Ⅶ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八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第九条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第十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第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第十六条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