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海洋与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 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等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 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2.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3. 太湖水质污染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何经过多年的治理,太湖水污染状况依然触目惊心?为什么宣传全流域达标排放后,太湖水质还在不断恶化?
12月2日—4日,太湖高级论坛在上海举行。众多院士、专家莅会,水利部高层领导和沪苏浙三位副省市长出席,使论坛不局限于圈内人坐而论道。论坛重在回顾、总结流域管理机构成立20年来太湖的治理、管理经验,探讨太湖水的问题及对策,而人们的聚焦点似乎都落在了1998年“零点达标行动”后的太湖治污问题上。
太湖污染:8年前是“其声呜呜”,8年后是“触目惊心”
太湖被长三角一些城市视作区域的“心脏”。
太湖,我国第三大淡水湖,面积2400平方公里,流域面积36895平方公里,是上海和苏锡常、杭嘉湖地区最重要的水源———如果把太湖流域视为人体的话,无论从其地理位置、轮廓还是战略功能上看,太湖就是上海和苏锡常、杭嘉湖7城市的“心脏”,纵横交错的河网,就是维系该地区生存、发展的各类“血管”。
与会的180多位来宾、专家大都认可这样的的比喻。许多“当局者”对太湖的重要性,甚至还有更加深刻和透彻的认识。
“上海依水而建、因水而兴。我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水不仅关系上海的生存与发展、兴旺与繁荣,也是上海文明素质、文化底蕴的象征,代表着上海的文化品位和城市形象。”上海市副市长杨雄在致辞中这么说道。
苏浙两省领导也不约而同地用“因水而兴”来表达太湖对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极端重要作用”。
“江苏太湖地区因水而得利、因水而兴盛、因水而秀美、因水而文明。”江苏省副省长黄莉新进一步指出,“我省太湖流域地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的45%,地方财政收入占全省的37%,这一地区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而据财政部农经司副司长曹广生提供的数据,行政区划涉及江苏、浙江、上海、福建、安徽五省市的太湖流域片,去年以占全国不到3%的土地面积、8%的人口,创造了全国1?"4的国内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
但是,经济繁荣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1996年4月14日,时任国务委员的宋健在国务院环委会太湖流域环保执法检查现场会议上非常动情地说:“‘太湖美,美在太湖水’,这首赞歌已经变了味,现在已经很难唱了。再唱这首歌就不是在歌颂,而是使人感到其声呜呜,如怨如慕,如泣如诉。”让在场的人无不动容。时隔8年多,在这次太湖高级论坛上,无论政府官员还是院士、专家,不约而同地用“触目惊心”来评价当前的太湖流域水污染形势。
“零点行动”后的太湖:水质持续恶化
“要是太湖流域的百姓真的能在10年内喝上干净水,是一件了不起的大事。”地理学家、中科院院士施雅风出生在江苏海门,在12月2日的大会发言中,85岁高龄的施院士深深记住的,是水利部领导说2015年内要“让百姓喝上洁净水”的承诺。
水利部副部长翟浩辉在长达8000余字的大会发言中认为,经过十余年的不懈努力,太湖流域管理局会同流域各省市水利部门基本完成了治太骨干工程建设,太湖流域初步形成了北排长江、东出黄浦江、南排杭州湾和充分利用太湖调蓄的防洪与水资源调度工程体系框架,并在流域防洪保安、水资源调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流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与区域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太湖流域仍存在防洪标准偏低、水污染触目惊心等问题。流域管理机构“下决心在2015年前使太湖流域老百姓都喝上洁净的水”。
在此之前,为了实现“2000年太湖水变清”、“不让污染进入21世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国务院有关部委会同苏浙沪两省一市发动过声势浩大的水污染治理运动,其中规模最大的就是1998年底的“聚焦太湖零点达标”行动,并在1999年元旦钟声敲响之前宣布“基本实现阶段性的治理目标”。
当时太湖水“变清”确定的治理目标是:1998年底实现全流域工业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及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沿湖宾馆和饭店等单位的废、污水要达标排放;2000年各出入太湖河流的水质都要达到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和规划要求,实现太湖水体变清。所谓的“零点达标”,就是在1998年底,太湖地区1035家重点污染企业必须全部实现达标排放。这1035家企业中,江苏省占770家,浙江省占257家,上海市占18家。声势浩大的“零点行动”结束,宣布所有这些企业全部实现治理目标。
然而,进入新世纪后,太湖水不但没有变清,甚至持续恶化。据与会专家介绍,上世纪90年代在规划“太湖水变清”时,当时估算每年进入河道和湖泊的工业废水只有5.4亿立方米,生活污水的年排放量也只有3.2亿立方米左右。但在要求“变清”的2000年,排放的污水量惊人地增加:监测数据显示,2000年太湖流域点源污水排放量53.3亿立方米,其中工业污水32.4亿立方米,城镇生活污水20.9亿立方米。
“按现在的城乡排污量和达标排放的标准治理太湖,太湖流域的水永远达不到清洁地面水的要求。2015年要吃上干净水,任重道远。”水利部原副总工程师、中国工程院院士徐乾清在发言中毫不客气地指出。
现行排放标准:即使全部达标,照样污水横流
太湖水难以按计划“变清”,国家投入上百亿元的治理资金还没有给太湖流域的近4000万居民带来记忆中清洁的湖水,原因错综复杂。但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治理措施跟不上长三角地区迅猛的社会经济发展。也就是说,水消耗量越来越多,而对工农业和居民生活所排放的污水、废水,治理措施和治理标准严重滞后。
“实现达标排放后水质为何还在恶化?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们目前达标排放的标准定得很低,从工厂排污口和污水处理厂出来的,仍然是劣于五类的污水。”水利部水资源司司长高而坤直言说,“最近我随全国人大环资委到云南昆明考察滇池的水污染防治,结果非常失望。三年前的滇池清水中发现有蓝藻,而三年后却在蓝藻中没有找到清水。”
太湖流域管理局原总工程师黄宣伟教授从上世纪80年初就关注太湖治理工作,并直接参与主持了太湖综合治理规划。对于“达标”了却仍然污水纵横的现状,黄感到深恶痛绝。
“那些所谓已经‘达标’了而可以合法向河道、湖泊排放的废水,如果按1∶9以上比例用洁净水来稀释后,纳污水体才能够勉强达到地面三类水的标准,也就是达到了合格的地表水标准。但现在太湖流域的水体,哪里有这样的好水来释污?污水加污水,只能是脏上加脏。”黄宣伟说。
按照国家标准,地表水分为五个等级:一类水质最好,三类水为合格,四类、五类水为污水,劣于五类的水体就丧失了基本的环境功能。化学耗氧量(COD)和氨氮(NH3-N)浓度是重要的水质指标。一类水的COD、NH3-N浓度分别不能超过15毫克?"升、0.15毫克?"升,三类水的浓度分别不超过20毫克?"升、1.5毫克?"升,五类水的该指标浓度分别不超过40毫克?"升、2.0毫克?"升。
而我们现在制定的达标排放标准,经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COD、NH3-N的浓度分别不超过100毫克?"升、25毫克?"升就视为达标,一些工业企业的合法排放标准更低,比如造纸、制浆行业,COD浓度不超过100毫克?"升、NH3-N浓度不超过450毫克?"升就可以“达标排放”。这样的“达标”废水中,COD和NH3-N浓度分别是地表五类水标准的2.5倍和225倍!这样的废水,就是用100倍的清水稀释,也仍然是污水!
此外,据太湖流域管理局局长孙继昌介绍,目前,流域工业和生活点源污水年排放量达53亿吨,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仅为30%左右,污水大多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网,污染物总量已远远超过流域水环境承载能力。即使流域污废水都能达标排放,仍超出流域水环境的可承载能力。
跨流域调水热:解近忧添新忧
根据国务院领导提出的“以动治静,以清释污,以丰补枯,改善水质”要求,2002年起太湖流域正式启动“引江济太”调水试验,也就是说,利用现有的水利工程和“清水走廊”望虞河,从江苏常熟引水,经望亭进入太湖。
据介绍,3年来共引调长江水入太湖流域60多亿立方米,其中入太湖30多亿立方米。“引江济太”调活了流域水体,加快了水体置换,增加了流域水资源的有效供给,保障了流域重要城市和地区的供水安全,增加了水体的自净能力和水环境容量,改善了太湖水体水质和流域河网的水环境,太湖周边和上海、杭嘉湖等地区普遍受益。
但是,水利部总工程师刘宁提醒说:“跨流域调水要科学决策,慎之又慎。在缺水面前,人类要学会‘克制’,不能搞‘以需定供’,调水应当坚持‘少取、高效、补偿’的原则。”
据透露,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质、水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由于水污染问题没能得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太湖流域一些有条件的城市纷纷舍近求远,甚至“弃湖而去”,实施跨流域调水。除了由太湖流域管理局主持的“引江济太”工程外,苏锡常诸城市在多年前就利用靠近长江的地理位置,从长江调水。上海也积极在长江口建设新的水源地甚至设想规划浙江千岛湖水源地。一直以水乡自居的杭嘉湖地区,如今也把目光投向钱塘江,提出实施跨流域从新安江、钱塘江口调水,以寻求解决该地区日益严重的缺水问题。
“今天要强烈呼吁,尽管目前长江、钱塘江的水比太湖好,但千万不要忽视这样的事实,就是这样的‘好’是相对的,而且这些河流也在不断地被污染,污染量不断地在增加。‘引江济太’,首先要‘保江’、‘保湖’,然后是节水,根本在于治污。如果还是按现在的城乡分割的思路和现在的所谓的达标排放的要求来治理,就难以解决太湖的问题。”华东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陈吉余激动地说。(编辑:郭琼丽)
某些有害的物质(如:农药、化肥使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医院污水等)进入水体,超过其自净能力,引起天然水体的物理上、化学上的变化。
水源污染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自然污染:因地质的溶解作用,降水对大气的淋洗、对地面的冲刷,挟带各种污染物流入水体而形成;
二是人为的污染,即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农药化肥等对水体的污染。后一种是比较严重的,但也是可以控制的。
水源的污染源主要有七种:即病原体污染、需氧物质污染、植物性营养物污染、热污染、放射性污染、盐污染和有机物与重金属污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