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医院医疗废水如何处理氨氮超标
医院医疗废水中含氨氮、COD、重金属、 消毒剂、病原体、酸、碱、有机溶剂等放射性有害物质,因此其排放标准较高,管理较严。
关键词:医院医疗废水;氨氮超标;反硝化细菌
通过案例,分享关于医院医疗废水氨氮超标如何处理。
项目地址: 河南省卢氏县
项目情况:
1.进水含有大量悬浮物,其中大多数为可溶性悬浮物,其来源主要来自化粪池。
2.通过检测进出水氨氮浓度均在100mg/L左右,则好氧池无硝化作用。
3.进水氨氮浓度较高,好氧池设计停留时间较短。
项目分析:
1.由于化粪池大量的悬浮物进入生化系统中,人粪通过氨化作用而导致进水氨氮高于平常医院废水中氨氮浓度。其次,污水站并未做污水的分类收集,如手术台下来的污水含血红蛋白高,也是影响氨氮浓度上升的原因之一。
2.经过使用在线监测仪测出,进出水氨氮浓度基本一致,氨氮无降解作用,则说明好氧池内无硝化菌或硝化作用小。
工程师 解决建议:
1.加大清理化粪池频次,一季度清理一次。
2.二沉池污泥沉淀后,每隔2天由提升泵进入污泥池储存,提升泵每次运行15分钟。储存污泥池的污泥每隔15天由提升泵提升至罐车或吸污泥车运至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或部门进行最终处理。
3.好氧池投加硝化菌种以增加硝化作用:在O1池投加50公斤硝化细菌,在O2池投加20公斤硝化细菌。
4.好氧池投加悬浮球填料,增加好氧池内生物量,以解决或减缓好氧池停留时间短的问题,投加悬浮球填料的量为40立方。
注:以上为简易解决方案,具体实施,将沟通清楚决定的解决思路后,详细拟定。降解氨氮使用硝化细菌,用于好氧池(曝气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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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办理环评需要哪些手续
一般环评的办理流程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 立项
1. 编制工程项目书
2. 携带工程项目书到所在区经发局申请项目立案(去之前先询问下办理立案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 环评
1. 备案完成后,带着立案资料到当地环保局办理环境评估事宜,如只需环评报告表,则企业自主填写即可,基本不产生费用;如果需要制作环评报告书环保局会推荐几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帮助完成报告书的编制及环评中的各项工作,选用环评机构即会产生费用。
2. 选中一家环评机构签订合同,费用一般视投资额而定。
3. 环评机构来人查看现场,企业提供环评中所需的一切资料及一切细节(生产工艺流程、所用各种原材料明细及年用量、存储方法、废弃物处理方法、原材料成分等等。另外,有没有噪声、如何解决;有没有工业废水,如何处理;有没有废气有害气体,如何处理;有没有废渣,如何处理;各种工业废弃物如何处理等等;)。
4. 环评机构根据所上项目所用各种设备、原材辅料,编制开工建设前对项目所在地周边空气环境检测的具体内容(如噪声、臭气浓度、非甲烷总烃、VOC等)、检测频次(检测几天,每天检测几次等)、检测点位(厂区周边设置几个检测点),企业带着环评机构出具的检测内容,到环境监测站或第三方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5. 拿到检测报告后交给环评机构
6. 从环评机构取回调查表,到附近居民家中、周边企事业单位进行入户调查,环评机构会对调查份数有一定要求,调查结果交回环评机构即可
7. 如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危险废弃物应与相应的环保处理企业签订合同
8. 委托的环评机构编制环评报告;进行项目信息公示(报纸、网络);组织专家评审会;根据专家的意见修改环评报告;修改后的环评报告上报市评估中心,评估中心出具技术评估报告;所在区环保局审批,最后环保局会下发批文,项目可以开发建设。
9. 开工建设、项目投产。
10. 项目正常生产后,到所在区环境监测站申请环保验收
11. 验收合格后整个环评过程结束,如验收不合格,会再次整改直至合格。
(2)医疗机构污水检测频次扩展阅读:
一种理想的环境影响评价过程,应该能够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本上适应所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显著影响的项目,并能够对所有可能的显著影响做出识别和评估;
二、对各种替代方案(包括项目不建设或地区不开发的情况)、管理技术、减缓措施进行比较;
三、生成清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EIS),以使专家和非专家都能了解可能影响的特征及其重要性;
四、包括广泛的公众参与和严格的行政审查程序;
五、及时、清晰的结论,以便为决策提供信息。
Ⅲ 污水的采样
污水是指在生活和生产等过程中,丧失了原有的功能,并受到污染,带入了原本不应该具有的物质的水,成分可以很单一也可以很复杂。水污染是和空气污染与噪声污染一起最常见的三大污染之一,引起环境的损坏,是必须控制的污染。
要得到有代表性的污水数据,就需要根据污水的产生、处理和排放情况,对污水水样进行采样,将采集到的有代表性的样品现场测试或者送往专业的实验室进行分析,得出污水的分析结果,为排污的情况控制制定要求,为环境提供保驾护航的依据。
下面就来说说污水采样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要选择正确的采样地点。正常情况下,一类污染物要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或者专门处理一类污染物的设施排放口进行采样,二类污染物要在总的排放口进行采样,一类污染物未达标的情况下,是不能跟二类污染物混合并排放的。
其次要选择合适的采样方式,一般分为瞬时采样和混合采样。对于污染物不稳定,容易受到混合影响,不能连续排放,需要考察特定时间段内的污染物,研究污水的变化规律的情况,一般需要采集瞬时水样,另外就是污水长期稳定排放,污染物浓度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也可以采集瞬时水样,此时的瞬时水样可以代表这一个稳定时段内水质的状况;对于需要计算一段时间内的污水的平均浓度和负荷,污水变化程度达或者污水控制标准明确要求的,一般采集混合水样。
再者要选择正确的采样频次。一般参照的依据包括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环境管理规定和自行监测方案等;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一般根据污水的排放规律和生产持续时间来定。
接着就是选择正确的采样工具和保存容器。采样工具和保存容器选择的原则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能跟污水相关项目因子起反应,二是满足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
马上进入到现场采样的环节,到达指定的采样点位后,将前期准备的东西摆放整齐,开始采集样品,采样时,需要去除水面的漂浮物,在污水正常排放的时段内进行采样,采样时不能搅动水底的沉积物,不然会导致结果产生非常大的误差,采样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以下要求:采样时,除了部分不能润洗采样瓶的项目(比如油类,挥发性有机物类,微生物类等),都需要先用待采样的污水润洗采样瓶2-3次;对于可以混合采样的因子可以采集到同一个采样瓶,不可以混合的必须单独采样;对于必须满瓶的因子,要不留气泡;对于时效性短或者必须现场监测的因子,必须现场进行分析检测。
样品采集完成后,根据采集的因子,分别加入固定剂,延长保存的时间,保证污水对应的因子不会发生较大的变化,然后尽快运送到实验室进行分析。污水检测因子的保存条件、推荐采样量、添加固定剂的类型和保存时间可以参考相应因子的检测方法,检测方法无规定的,推荐参考《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2019)附录A。
最后,在污水样品采集过程中,要注意相应的质量控制,以保证污水的分析结果的准确性,一批次水样均应该采集一个全程序空白样,全程序空白样的结果应该低于相应因子的检出限,否则就要查找原因,是否存在污染的情况,还应该对于可以采集平行样品的项目,每批次至少采集一个现场平行样,在样品较多的情况下,应该采集至少10%的现场平行样,现场平行样的结果和对应污水的结果要满足相应的偏差,否则应查找原因。
污水采样是污水检测的重要一部份,只有采集的样品是准确的,才能为整个污水的管理打好坚实的基础。
Ⅳ 2019年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者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设施与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项目中有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排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污染减排目标、行业排污绩效等因素,科学核定分配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各地级以上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存在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以及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的自查报告。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或者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环境监测频次要求的环境监测报告,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监管部门出具的数据及设备运行证明;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在15日之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核实后应当补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二)按照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监管;
(五)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总量限值浓度、排放地点等有重大改变的,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六)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检定,按照规定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七)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排污监测;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帐,记录排污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控系统、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私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未经处理将污染物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擅自排污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条办理排污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照“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排污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排污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本办法中的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Ⅳ 污水检测多久做一次
法律分析:根据生产同期确定采样频率,生产周期在8小时以内的每两小时取样一次,生产周期在8小时以上的,4小时取样一次。其它污水采样24小时不少于两次,最高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对于采样时段取最具代表运行情况的稳定状态进行取样。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