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第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第十条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第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第十七条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B.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疏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镇。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为。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市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C. 污水厂如何实施5S管理
1、5S管理经验—合理安排,执行到位
首先在污水厂实施5S管理模式,我公司按照集团公司的合理部署,将推进管理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行动,周密安排,以厂区运行现场、各部分、各岗位为点,公司成立以厂长为组长的5S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5S管理的宣传、落实、整改,把5S管理落实到每个职工。从部门和各岗位的实际出发,多次召开会议,定方案、定制度;经过以点促面的管理,以点带面的监督,先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完善资料等方面开展5S管理,规范了各部分、各岗位、各工作场所的5S管理制度。
2、5S管理经验—做好结合并用
5S管理正式启动以来,我公司按照5S管理活动的要求、步骤,制定了工作目标,实行分步推进,制作现场、每天早上例会由5S办公室对存在的缺陷进行通报,提出整改议案。
寻找相同点、结合点,以运行工作为基础,在健全制度规范管理、完善资料,设备管理,员工素质等方面开展5S管理工作。先后规范了各部门的台帐、报表、记录、档案等资料,出台了一整套有樟树特色的报表格式、资料盒、标识牌,相继出台整理了5S岗位职责、5S安全操作规程等多个文件汇编。在5S管理过程中,我们按照整理、整顿的步骤,先后对原辅材料各项物品实行分类堆放,插牌管理,要求所有物品进行分类摆放,此项措施的实施使运行现场,办公区域面貌焕然一新,所有物品竖成行、横成排,整齐、有序军事化“方阵”,我们按照要与不要的标准、“三定”:定人,定置,定位。相继对办公区域、运行现场、进行了整理、整顿,正确区分生产中必须品和无用品,把不要的东西及时进行处理,之后又将所有物品定置、5S管理精细化到办公楼的空调、窗帘、办公桌椅、厂区绿化等都有专人负责管理,将所有物品定置、定位管理,要求每一件工具、用品、设备、设施都有固定的地点、位置,并成立样板工程。
另外,我们还以5S管理为基础,对备品备件库进了行了整理、整顿,做到每一件工具、用品、设备、设施都有固定的地点、位置,改善了机器油渍遍布的现象,对运行现场,设备实行管理,标明设备的产地、型号、数量、保管人;在各种机械设备上实行挂牌管理,标明了维修负责人,运行负责人,制定科学管理的维修保养方案,实行包机到人制度,让每台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记录都做到专人负责。设备使用时做到巡检到时,巡检到段,加大设备设施现场安全操作力度,通过“管”“用”结合,保障设备正常运转,提高设备完好率,最终达到企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
5S管理最终目标就是素养,我们始终把5S管理理念贯穿到企业文明生产的全过程,贯穿到不断提高员工素质、学习和工作的各个环节当中,培养文明礼貌习惯,养成良好工作习惯,让全体员工全心投入完成5S的各项任务上来,5S管理中明确提出了素养、修养这一词语,我们紧扣提高员工素养、提升全员品质这一环节开展5S管理,推进精神文明建设。我们先后修订了《5S员工行为规范》,出台了《员工礼貌用语》,形成了开会、上岗、着装等多项标准,通过5S要求员工争当文明员工,通过这些制度的约束,严格的监督,并多次组织职工5S知识考试,全体员工都考试过关。员工的精神面貌有了明显地改善,文明礼貌慰然成风。整个团队朝气蓬勃,
3、5S管理经验—5S实施后的效果
实施5S管理后,职工懂得了在他们个人生活中也应用5S管理的重要性。在公司里形成了整理整顿清扫清洁自律的良好氛围。不仅改善了厂容、厂貌,也有效地促进节能降耗工作与成本管理,最主要的是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整体提高了职工素质。
污水厂实行5S现场管理,给员工提供了舒适的工作环境,安全的作业场所,提高了工作效率,增加了设备的使用寿命,最重要的是提高了企业形象并提升了员工自身素质和敬业精神。樟树分公司将紧紧围绕集团公司对5S现场管理的要求,求真务实,以实现5S管理活动“巩固成果,强化考核,提高水平”为方针,加强5S管理,使现场管理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不断得到优化和深化。今后我们将继续5S管理活动,我们要做好:把5S管理活动作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和重要工作,来实现5S管理总体目标;建立5S的长效机制,把5S管理中的各项工作环节更细致化。实现5S管理的最终目标
D. 污水处理年限国家规定
污水处理设计的使用年限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国家或具体项目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寿命通常在20年到30年之间。
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污水处理年限的国家规定主要涉及工业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对于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年限没有明确规定,需根据环保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工业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有效运行,达到排放标准。对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年限也没有明确规定,需根据城市规模、人口和需求确定。城市污水处理厂应保证设施有效运行,达到排放标准。具体规定因地区和行业而异。如需了解特定规定,请提供更多细节。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期限的法律规定是指针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时间限制,由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期限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的要求,确保污水得到有效处理,不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危害。具体的运营期限可能因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而有所差异,但一般会在建设许可证或运营许可证中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并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发挥其功能,为社会提供清洁的水环境。
综上所述:为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建议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查、维护和更新,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升级。此外,遵守当地法规和环境标准也是非常重要的,以确保污水处理设施能够持续地满足排放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