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如何控制林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功能区排污量
■严控用水总量
□超标暂停审批
《意见》要求,强化水资源统一规划、调度和配置,制定完善全省现代水网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水网建设规划,依托南水北调、胶东调水等水资源调配骨干工程,加快规划建设以蓄水、调水、输水和雨洪水资源化利用工程为重点,兼具供水、防洪、生态功能的现代水网体系,有效提升水资源配置效能。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和污水处理再生水、淡化海水等各类水资源的统一调度配置。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凡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
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从严控制新增取水审批,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这一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这一区域内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增取水建设项目在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必须由取水审批机关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水量水质和去向以及对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的补偿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建立水行政许可稽查制度,依法加强取水许可审批的后续管理,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法人、取水标的等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对取水许可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要严格按照区域水资源配置方案及用水定额标准重新核定其取水水源和许可水量,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
■实行计划管理
□全面提高效率
《意见》提出,强化用水计划管理。要对所有自备水源的取用水户和由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全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监督用水计划执行,促进用水管理的精细化、科学化。在上级下达的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依据取用水户以往年份实际用水量、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水平衡测试结果等,制定下达农业、工业、服务业等各类取用水户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计划按年度制定,按月分解下达,按季度进行考核,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加快节水技术改造,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用水产品。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加强灌区节水改造,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加强工业节水技术改造,组织开展工业园区和企业取排水规范化整治,推广园区串联用水和企业中水回用、废污水“零排放”等节水技术。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和服务业节水,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及产品,大力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再生水、中水、雨水、矿坑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同时,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城乡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完善水功能区监督
□建立控制评价体系
《意见》强调,严格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各级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纳污总量控制评价体系,健全重要水功能区纳污预警管理机制。加强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审查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批准新建入河排污口,对已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入河湖排污口和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不得审批入河排污口。
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和水系生态保护,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完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因地制宜开展备用水源建设。积极推进河湖水系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湿地的保护。制定各级水系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建立相关技术标准和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与资源补偿机制。
❷ 水资源怎么循环利用
目前研究表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建筑系统: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企业内部:实施串联用水,进行梯级利用,有条件的可建立中水回用设施。对于石化、钢铁、电力等企业,进行水夹点分析是不错的选择。
企业之间:可进行废水交换利用,自己不用的废水别的企业也许能用的上
工业园:建立废水集中处理及回用设施,实现企业的共享。
社会层面:建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系统。
生态系统层面:注意补充生态用水及对自然水系统的良性循环。
此外,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进行雨水收集利用及海水利用。
写的应该比较全了,呵呵。希望能对你有用。
❸ 生产车间比较清洁的废水可以直接排放到雨水系统吗
请问你如何鉴定来并认自定哪些水比较干净?水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就算没有以上物质,但是,其他的呢?比如,过多的养分可以让河道或者入海口内的生态失衡,这,又是谁能料到的呢?
所以,现在才会要求废水、污水处理。谢谢!
请指教。
❹ 城市污水怎么处理最终排到哪
一般来讲,城市污水包括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雨水径流。生活污水占绝大部分,来自我们的日常生活(洗澡、洗衣服、厨房、部分雨水、商场、单位、洗车点等等 等等都会产生污水),通过排水管网输送至集中地污水处理设施(也就是XX污水处理厂,大部分地区都有的啦)。工业废水来自产生集中的生产部门,比如工厂、 实验室、工业园区等,一般是处理至合适水质后排至污水管网,与生活污水一起处理。雨水比较特殊:除特殊地区的雨水径流作为工业废水对待外,大部分分为两种情况:经济发达的,建设单独的雨水管网,即雨污分流模式,这样生活污水送去处理,雨水可处理可排放(在中国初雨肯定有污染,但生活污水还来不及处理呢,怎 么还顾得上雨水呢?);或者不单独建设雨水管网,二者共用管网,即雨污合流模式,这种模式下,旱季不会有问题,污水全部送去处理,但在雨季下,由于水量激增,可能超过管网的容纳能力,多余的水量就会溢流出处理体系,由于这里面混合了部分污水,就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从这大家也该看出来了,水处理明显受经济制约的)
那水处理后去哪了呢?一般三个去向:(1)向地表水体排放,这是最常见的啦。一般包括排放到海洋、湖泊、小河甚至沙漠等。不用担心污染,在制定排放标准时,就已经考虑到受纳水体的环境承载容量了。但要是偷排的话,那肯定要污染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了不同场合下水质的排放标准。(2)工农业利用,水质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利用了,如绿地灌溉、冲洗厕所、洗车、工艺用水、冷却用水、锅炉补充水等。(3)地下水回灌。部分地区由于对水资源采用过度,会导致地下水枯竭,所以需要回灌,保持一定的水量。注意哦:涉及到地下水一定要慎重,因为地下水的修复要比地表水的修复难得多得多得多得多。
❺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战略措施
一、空间布局
新疆阿勒泰地区水资源丰富,但由于水资源在新疆境内配置,阿勒泰地区可利用的水资源相对较少。
阿勒泰地区的水利建设要坚持开源节流并举、防汛抗旱并重、兴利除害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把“节水、增水、增地”作为重中之重。
按照阿勒泰地区水资源的分布和水资源的需求分析,确定了水资源区划:
(1)水资源丰沛区:额尔齐斯河流域,乌伦古河流域。
(2)水资源基本平衡区:布尔津河、哈巴河、布列则克河、阿拉克别河、大小青河。
(3)水资源短缺区:阿勒泰地区西部的吉木乃及南部地区。
阿勒泰地区水资源存在结构性和区域性矛盾,加之干旱等极端气候存在。因此,在空间布局合理划定后,要合理配置水资源。
二、战略措施
阿勒泰地区水资源区域分布不均,季节性变化大,水资源利用程度低。加之水利配套工程控制能力相对薄弱,长期严重制约着阿勒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应采取如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战略措施:
(一)编制和实施阿勒泰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利发展规划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勒泰地区水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等实际,编制阿勒泰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利发展规划。
通过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情况调查评价,摸清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并预测未来的可能变化趋势,阿勒泰地区主要对工矿业、畜牧业、旅游业等产业对水资源未来的需求进行预测,并在考虑节约、保护的前提下,分析水资源的承载能力。规划要提出水资源宏观调配的指标,制定水资源合理配置方案,统筹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根据水资源合理配置,为阿勒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产力布局、经济结构调整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提出政策建议。
通过编制实施阿勒泰地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利发展规划,为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优化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空间布局,促进阿勒泰地区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
《新疆阿勒泰地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0~2015年)》中确定2010~2020年间,将地下水作为重点调查评价矿种,重点评价区域为地表水不足地区,以及今后矿业、旅游业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用水的地区,划定了哈巴河县城-锡伯渡、吉木乃县城一带、福海县城-扎河坝一带、恰库尔特-老鸦泉4个地下水资源重点调查评价区。通过地下水资源重点调查评价区内地下水资源评价,摸清地下水资源量、质量、分布规律等,为阿勒泰地区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奠定基础。
(三)利用水价形成机制,提高农业、工业等各行各业及生活用水的水资源利用率
加快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发挥水价对的调控作用,促进各行各业节约用水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阿勒泰地区水资源状况和用水规模,制定完善农业、工业、矿业、畜牧业、旅游业等用水定额体系。
农业方面。抓住国家实施节水灌溉项目的机遇,完成主要大型灌区骨干工程的节水改造,加快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全面推广以喷灌为主的田间高效节水技术,实现高效节水灌溉面积100万亩,平均灌溉定额降到700立方米/亩以下。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牧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继续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排灌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探索实行农牧民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节约转让、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
工业方面。支持地区优先发展产业用水需要,对高耗水的特种行业用水实行高水价政策,鼓励企业中水回用。2010年阿勒泰地区工业用水总量为2071.8万立方米,其中新鲜水量1899.49万立方米,重复用水量2172.32万立方米,工业重复用水率53.34%,远低于国家对节水型社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75%的基本要求。阿勒泰地区工业重复用水仍有挖掘潜力。地区、各县市和有关部门,要从政策上引导,经济上扶持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水设备、工艺和技术的科技创新,大力促进循环用水系统、冷凝水回收再利用、废水回用技术和“零排放”等节水技术等推广实施,不断扩大工业企业重复用水的普及面,切实提高工业企业循环用水利用率水平。强化工业计划用水管理和定额管理制度,对达到一定取用水规模以上的工业用水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
生活用水方面。稳步推进阶梯水价制度。有报道称新疆2015年全面实施阶梯水价,涉及居民生活用水,这样就可以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阿勒泰地区居民生活用水重复利用率,提高用水资源经济效益,最终达到节约水资源的目标。
(四)加强控制性水利工程建设
在全力支持新疆实施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的同时,确保克孜加尔水利枢纽工程等7项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建设。通过水利工程建设促进工业用水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逐步实施阿勒泰地区“九大工业片区、23个供水点”的水资源配置。近年来,重点抓好富蕴县城南工业园、广汇煤制气工业园和吉木乃县城区供水工程建设,为工业项目落地提供水资源保障。
工程计划总体投资额30.7亿元,拟建成时间2012~2020年(表7-8)。通过控制性水利工程建设,切实提高水源的调蓄能力和水力开发水平。
表7-8 阿勒泰地区规划建设控制性水利工程基本概况
此外,阿勒泰地区加快实施生态补水工程。推进“西水东引”工程建设,2013年实现调水9.5亿立方米;2010年内完成吉力湖生态引水工程可研,开工建设乌伦古河河谷生态应急补水工程,年补给量达到5000万立方米。
(五)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采取切实可行的节水措施
建议阿勒泰地区与使用其水资源的而受益的地区之间协调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要强化节水措施,建立节水型社会;一是节水优先。这主要体现在控制需求,创建节水型社会。在阿勒泰地区发展过程中,选择适当的发展项目,建立“有多少水办多少事”的理念,杜绝水资源浪费。同时需要采用良好的管理和技术手段,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积极发展节水的工业、农业技术,大力推广应用节水器具,发现并杜绝水的漏泄,包括用水器具及输水管网中的漏泄,有效节约水资源。
实行水产品认证和市场准入,开展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示管理。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及产品。
❻ 工业园区中水回用水和工业重复利用水之间是什么关系
问题问的很笼统啊抄
中水回用是有袭严格要求的 有自身的标准 也就是说是一个硬性指标 达到这个指标才可以作为中水回用 实际点说就是至少要达到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
而工业重复利用水 一个简单的例子 比如说冷凝水 我只需要降温 去硬度就可以重复使用 每个工厂可能对重复利用水都有自己的要求 达到要求就可以回用
❼ 印染废水处理的印染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1.印染废水排放概况
印染废水来源及污染物成分十分复杂,具有水质变化大、有机物含量高、色度高等特点。直接排放对人类健康和生存环境带来极大危害。
印染废水处理若采取生化、物化相结合的处理工艺,出水可达到
综合废水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印染废水处理若采用的单一的生化和物化处理工艺,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标准,多数印染企业是纳入工业园区管网标准后进入园区废水站再进一步处理。
印染废水调节池物化处理技术生化处理技术排放物化+生化技术
2.
印染水回用概况
经济的持续增大、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水资源的匮乏,必将导致水价格的不断提高,因此,大力发展印染废水回用事业,不仅能节约有限的水资源,缓解企业日趋突出的用水紧张矛盾,而且能减少污水的排放。
3.核心工艺组合如下:
废水类型
水质类型
推荐工艺
备注
二沉池出水
达标
砂滤+UF+RO/NF
适用占地面积小企业
达标
预处理+RO/NF
适用占地面积大企业
不达标
MCR/MBR+RO/NF
若采用其他传统工艺还需要进一步进行预处理
无任何处理系统低浓度废水
不达标
MCR/MBR+RO/NF
若采用其他传统工艺还需要进一步进行预处理
砂滤+UF+RO/NF
4.印染废水中水回用工艺
针对达标排放和纳管排放的印染废水,在工程实践与试验研究基础上,结合印染废水“节能减排回用”要求,建立了几套比较完善的印染废水中水回用工艺。
一、砂滤+UF+RO/NF处理工艺
1.
印染废水经过前处理工艺处理后,降低废水中的CODcr、废水中的悬浮物、浊度,进入超滤处理系统,去除更小的悬浮物、浊度和色度后在进入后续的RO/NF处理系统,截留废水中的污染物质,进行污染物的分离和浓缩,使出水达到生产回用水水质要求。
二、预处理+RO/NF处理工艺
1
.印染废水经过生化或物化传统工艺处理后,经过二沉池出水(出水水质较好),废水中的悬浮物、CODcr得到有效处理后。二沉池上清液经过滤池或高效沉淀技术进一步去除废水中悬浮物和浊度,使出水SDI达到<5的要求下,在进入后续的RO/NF处理系统,截留废水中的污染物质,进行污染物的分离和浓缩,使出水达到生产回用水水质要求。
预处理系统:本系统采用砂滤池、快滤池或高效沉淀技术进一步去除废水中的悬浮物和浊度,是出水SDI达到<5的要求。
三、MCR/MBR+RO/NF处理工艺
1.
印染废水经过传统工艺处理后或者低浓度废水未经过处理后,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和悬浮物的浓度较高,通过MCR或MBR处理技术,降低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和悬浮物,进入后续的RO/NF处理系统,截留废水中的污染物质,使出水达到回用水水质要求。
膜-生物反应器工艺(MBR工艺)是膜分离技术与生物技术有机结合的新型废水处理技术。它利用膜分离设备将生化反应池中的活性污泥和大分子有机物质截留住,分离出清水,实现生化反应与清水分离同步进行,省掉二沉池。
MBR紧凑简洁单元结构特别适合于处理成份复杂、污染物浓度高的印染废水。
MBR工艺的优点:处理效率高、出水水质好、污泥少
水力停留时间短、占地面积小
易清洗、易更换、运行稳定、运行成本低
耐冲击能力强、COD和色度去除效率高
膜-混凝化学反应器(MCR工艺),该工艺是天创公司在MBR工艺基础上研究出一种新型的废水处理工艺。MC工艺是将化学混凝工艺与膜分离工艺加以结合,用膜代替混凝反应中的沉淀池,起到泥水分离的作用。
MCR工艺优点:减少了沉淀池、降低了占地面积
提高传统化学混凝的反应效
与传统化学混凝相比,无需加药剂
出水水质好、操作灵活简便
❽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条例
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12月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
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
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 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的;
(二)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