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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配备那些设备

发布时间:2022-12-22 19:34:19

1.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第三条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第四条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
水利工程的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主要受益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省、市、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专管机构具体管理;以乡(镇)、村投资为主及联户、个人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第五条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水利工程设施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凡有条件的,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群众管理组织的指导,教育用水单位和群众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严格遵守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第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全面加强经营管理,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节约用水,保证合理灌溉,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加强各项经济技术管理指标考核,落实管理任务,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第八条对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定水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积极发展综合经营,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增加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观测,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明确责任,落实管护措施,严格检查监督。第三章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护水利工程设施。第十二条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规模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省上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第十三条严禁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挖砂、挖窑、取土、修坟、建房、修建鱼池、垦种渠堤、堆放废弃物。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第十四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违章建筑影响工程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改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凡需要占用、通过水利工程,影响工程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渠堤上擅自扒口、埋管引水、堆土打坝、设障阻水;不得排放污水,污染灌溉和饮用水源。第十七条严禁破坏、盗窃、强抢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盗窃、强抢的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第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依法保护水利工程,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和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及时查处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 执法装备对执法效能的影响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做为行政执法种类之一的水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规的规定,在社会水事管理活动中对水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其权利义务的行使或履行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我国社会水事活动广泛,水事管理机构众多,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外,还有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数量众多、直接管理各种水利设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般不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性质和职能,但在实际工作中又代表(或类似于)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挥水行政管理职能。在水行政执法方面,部分省市或地区鉴于社会水事活动管理的多样性和地域广泛性,采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施水行政执法的办法。这些受委托实施水行政执法的工程管理单位,与水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不同,既不能以本单位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权限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水事活动的接触更加直面、更加具体。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与本单位利益及地方各级组织或个人的利益更加直接和紧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如何贯彻依法行政的方针,如何实现文明执法和提高效能相统一,是有必要进行探讨和分析的一个课题。

漳工程管理局是直属湖北省水利厅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漳河水库及其枢纽、灌区水利工程(以下统称漳河水库)的管理、维护和经营。漳河水库跨越襄樊、宜昌、荆门、荆州等地市,流域面积2980平方公里,总库容20.35亿立方米, 相应水域104平方公里,灌区自然面积5543.93平方公里。其效能以防洪、供水为主,兼有发电、水产、旅游、航运、林果品生产等综合效益。漳河水库覆盖范围广,相当一部分工程又处于经济发展较活跃、人口相对较密集的地区。如库区是全省著名的风景区和煤矿、林木、水产、果品等资源丰产区,一部分渠系工程穿越中心城区。水事活动众多,涉水事件频发。漳河工程管理局是受省水利厅委托实施水行政执法较早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之一。1991年设立水政水资源监察站,1998年成立湖北省水利厅漳河水库水政监察支队,下设3个大队,共有专职水政监察员18人,另在水库枢纽、干渠各工程管理单位设有兼职水政监察员20余名。在省水利厅委托和授权下,漳河工程管理局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水,在水法规宣传与贯彻、水行政执法与监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秦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水文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水土保持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法制建设的综合机构,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水政监察工作接水利部的规定组建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按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考核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备系列化、检查监察经常化的目标进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力度。
水政监察工作受同级水政机构领导。第五条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公正、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也作为水行政执法的依据。第六条水行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颁发许可证;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五)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第七条水政监察人员职务序列按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九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所需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第十四条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渔业、地方电力的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十五条本细则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4.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第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第六条不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监察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查阅、复制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第八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县(市、区)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第九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第十二条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第三条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第四条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六条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
(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政监察专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由水利部任免。第七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八条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应由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谙熟业务和水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处理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第九条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业务和水法规,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政监察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业绩考核,有关培训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机关规定。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向上级反映情况,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应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标志。标志和证件格式由水利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配备水政监察专用车辆和有关装备。

6.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保证正确、及时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省水利水电厅和各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职能部门。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要求,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各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受理水行政复议案件;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第六条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利水电厅统一规定。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必须出示水利部制作的《水政监察证》,并佩带水政监察标志。《水政监察证》和标志由省水利水电厅核发。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第十四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勘察工具等执法装备。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在征收的各项水行政经费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各级水利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足部分可在财政年度核定的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决。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水政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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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赣江南昌段的基本信息

自长江2002年禁采以来,大量采砂船涌入赣江,一时赣江南昌段一派千帆进发、百舸竞采、混乱繁忙的景象,大有翻江倒海、地动堤塌之势。

赣江河段一直有挖砂船作业,且从未停止过,为什么近几年来对赣江航道、堤岸构成了如此大的威胁,让人感到惊恐不安呢?一是大量挖砂船的涌入;二是涌入挖砂船中存在很多大功效的吸砂王,其一艘挖砂船的功率是以往挖砂船的十倍乃至几十倍;三是城市大规模建设,砂石需求量大,价格高,高额利润趋使采砂户不顾一切违规违法开采,直至危害大堤安全;四是因为争采引起械斗,危及社会稳定;五是政府的政策法规及有关管理部门没有成熟有效的管理制约机制,对河道采砂管理没有有效的手段,致使非法采砂屡禁不止。

因此,河道采砂行为已不是单纯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事。对河道采砂的管理也不单是政府几个行政管理部门的事,而是必须引起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引起全社会关注、理解和支持的大事。为此,为摸清问题根源,探索有效管理方法,我们对赣江南昌段河道采砂的历年情况进行了仔细调查,并对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探讨,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赣江河道采砂的演变和现状。

2001年2月省人民政府下发通告,决定长江江西段河道实行全面禁采至2004年2月24日,因此,2001年初,原在长江及鄱阳湖采砂的船只大量涌入赣江,造成赣江采砂混乱局面,仅在青山湖区扬子洲北支河段赣江大桥至杨家摆全长13公里的河段,采砂船只一度达到上百艘之多,危及大堤安全,造成航道堵塞不畅,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大量涌入的安徽、湖北籍以及本省其它地区的挖砂船与本地“带泵人”、地方砂霸等合作引发了当地宗族以及黑势力间的争斗,甚至出现了流血事件。由河道采砂利益驱动的深层次社会问题逐步显现,演化成复杂的社会问题,给当地社会稳定带来危害。

在此之时,政府有关部门也非常重视,积极作为,加大了执法力度。但各个部门都是依照本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站在各自的立场和角度,围绕各自的责权,各执其法,各收其费,各发其证,部门间执法无法协调。由此造成:一,采砂户要面对多头管理,多次办证,多项收费,难以应付,不堪重负,只有铤而走险,躲避执法,采用更隐蔽、更疯狂的手段非法偷采,加大了各执法部门的执法难度;二,采砂户也千方百计,利用各部门间出现的不协调而产生的漏洞,钻空子,游刃于其间,躲避监管;三,由于多头管理,多项收费且收费随意性较大,一度使管理和收费混乱,产生了砂霸收保护费,村委会收资源费等现象。四,采砂户通过各种关系,采用各种手段腐蚀拉拢执法人员,影响执法队伍,削弱部门执法力度,进一步造成了管理监督上的混乱。

面对赣江河道采砂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和态势,各级党委和政府十分重视。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针对当时全省河道采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2002年7月16日上午,副省长孙用和主持召开了《江西省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会议》并发布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0月13日,全面开展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活动,严厉查处非法采砂和乱采滥挖河道砂石行为。2002年10月31日,南昌市成立了采砂领导小组,市长李豆罗任组长、副市长戴和旺、梁小康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组织管理工作。2003年4月市采砂办制定了《南昌市赣江河道采砂管理措施》划定了采区,规定了采区准采船数量,明确了“三统一”管理制度(即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统一执法)。2003年6月11日,由市水利局牵头,交通、国土、水上公安派员组成的采砂办正式集中办公。南昌县、新建县、青山湖区也先后成立了河道采砂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主持本县区河道采砂的日常工作。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但市、县(区)采砂办集中办公以来,全市各县(区)采砂管理并未形成统一模式,新建县采取由县财政每年拨款四十万元,委托县公安局水上分局实施强制禁采管理,迫使大量采砂船窜入南昌县和青山湖区水域;南昌县未给采砂户统一办理采砂许可证,而是加强了日常管理,对非法采砂活动加大打击和处罚力度;青山湖区在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采取统一办证与打击非法采砂并重的方式,试图用堵疏结合的办法规范河道采砂管理,但最终因“带泵人”引来大量外来非法采砂船,致使管理难度加大而被迫于2004年6月18日宣布对所辖水域实行全面禁采。在经过一年多的调查、论证后,经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青山湖区政府决定对赣江扬子洲一号采区解禁,并采取堵疏结合的管理模式加强管理。2005年9月3日,青山湖区采砂办对赣江青山湖区扬子洲1号采区成功进行了河砂开采权拍卖,解决了河道采砂管理经费不足的矛盾,但拍卖后的管理是否尽如人意还有待于在现场管理实践中进一步检验。所以,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市河道采砂管理中“禁而不止、管而无序”的情况没有得到完全改变,河道采砂中的安全和稳定隐患仍然存在。

二、河道采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目前尴尬的局面。

赣江河道采砂管理经过几年的摸索、探讨和改革,特别是市采砂办运作,实行了“三统一”及划分开采区和禁采区以来,非法采砂船数量大大减少,滥采乱挖情况有所好转,且理顺了发证程序,使审批办证合法化。越权发证、滥发证得到有效控制,收费也统一规范了,但就执法管理这一块矛盾仍较突出,问题较多,且出现了诸多尴尬:

一是有关部门积极协作,各方力量充分整合进行联防联打,责权利相统一的综合执法管理机制还很不完善,难以对非法采砂进行全方位有效的监控和打击。

第一,市采砂办成立运行以来,现有的河道采砂管理运行机制,只是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办证、收费得到统一,在各自利益上实现了相对平衡,但执法管理还没有达到整体统一。河道采砂管理涉及到的部门有水利、海事、公安、航务、运政、国土等部门,各有关部门间执法管理难以形成合力,有些部门只收费不执法,而日常执法管理的任务主要落在水利部门头上。但水政监察执法力量有限,难以单方面对付非法采砂带来的一系列复杂社会问题。

第二,现行的管理运作机制是市采砂办通过各成员单位对县(区)对口部门的指导来实现对县(区)河道采砂进行管理,考虑的是以条条管理为主,而没有充分发挥和调动县乡各级政府的主要作用(有时会形成在市采砂办得到统一的事项在县区采砂办难于统一)。河道采砂管理难不仅表现在非法采砂行为的随意性上,与之相比,那些不公开露面的非法采砂的组织者,具有更强的破坏性。几乎所有的非法采砂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非法采砂者往往与当地的黑恶势力或宗族势力相互勾结。非法采砂的组织者俗称“带泵人”,他们诱导外地采砂船共同实施非法采砂,充当“保护伞”,从中渔利,这部分人一般是当地黑恶势力、宗族势力或与这两股势力有密切关系,在当地拥有庞大的社会关系网。他们信息灵通,组织非法采砂手段狡猾,为了一已私利不顾一切甚至危及防洪圩堤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当地群众对他们的行为敢怒而不敢言。他们还不择手段,不惜重金,采取各种方式拉拢、腐蚀管理执法队伍中的意志薄弱者,为他们的不法行为上下疏通关系,可谓“白道”、“黑道”都来。对付这种人,解决这类复杂问题需要充分发挥县(区)乡各级政府综合管理职能,以及公安等部门对执法的积极协作。而目前河道采砂执法管理机制难以整合县(区)各方力量达到群防群治。

第三,目前在规费收缴及分配上,大部分规费用于协调平衡市级行政部门的利益,没有向基层一线现场执法管理倾斜,使一线执法经费严重不足,难以形成战斗堡垒作用,河道采砂管理难以形成高压严打态势。要根治危害大堤安全的非法采砂行为,打击危害社会稳定的“幕后黑手”,必须充分考虑发挥好乡级政府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等各方力量,得到他们的有力支持。但就目前的机制要实现这一点,存在一定的困难。首先配合执法管理的经费就不能解决。大多乡级政府财政困难,而公安部门执法更是经费短缺,均无力解决这块配合经费。现有的河道采砂统一收费与分配制度是:市采砂办统一收费后进行统一分配,如一艘780型采砂泵收费是15380元/艘•月,其中水利部门河道采砂管理费是8000元/艘•月,市、县(区)分配比例是4∶6,分配至县(区)的河道采砂执法管理费用4800元/艘•月。就青山湖区情况来看,按每年正常采砂期八个月,采砂船数量控制在6艘计算,每年分配到的执法经费为8×6×4800=230400元,还不够维持自身执法开支。如象2004年,全年都基本处于禁采状态,执法开支增加,却没有办证收费,自身执法管理开支无法保证。所以要想从这块办证收费当中调剂以解决乡镇或公安部门的开支不现实。这就需要责权利相统一的综合执法管理机制的不断完善。

第四,现有管理机制使执法管理经费来源单一,无法保障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的需要,无力对河道采砂实施长效管理。目前执法经费的来源主要是靠办证收费和罚没款来提供,且多家分配,多次截留,真正用于一线日常执法和管理上的费用十分有限,甚至难以维持日常开支,更谈不上购置必要的执法装备,采取强有力的手段对付和处理违法采砂船只(如无法实施拖船、扣船等威慑力较大的强制手段),造成了执法能力不足的尴尬。现有执法能力不足是制约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力度的主要因素之一。非法采砂的高额利润使众多采砂户得以不断增加对采砂船只的资金投入,现在赣江南昌段采砂船大多是采砂功率为780匹马力以上的吸砂王,其每小时可采砂石500立方米左右,采满一艘千吨运砂船只需要一个多小时,其机动性强、航速快,而与之相比,水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执法装备和执法手段相对落后,难以适应形势需要。非法采砂船不仅设备先进,而且针对执法部门执法能力不足的情况具有很强的反监控能力。青山湖区以前由于没有执法船,只好租当地渔船执法。而当地“带泵者”采取威胁、收买等办法,使执法人员根本无法租到船,有时只有眼看着其非法采砂而无能为力。即使有了执法船,采砂户也深知执法经费难以维持执法船只必要的经常性的巡逻打击,他们在赣江两岸布点盯梢,对执法人员进行跟踪监视,派人24小时值班监视执法船停靠的码头,一有动静,立即报告采砂船。由于无经费维持经常性的巡逻,执法人员只好开着车在岸边巡查,发现“目标”后再联系执法船来查,这样往往是等到执法船来了,采砂船早已跑得无影无踪了,或是靠岸停采,很难“抓现”。

第五,青山湖区采砂办在获得省、市水利部门及区政府批准于2005年9月9日对赣江青山湖区扬子洲1号可采区河砂开采权进行了拍卖,起拍价40万元,最后以200万元(除按市采砂办统一收费标准交纳的规费外)成交。此次拍卖得到省市水利部门的大力支持,在分配政策上给予了倾斜,拍卖款的80%留作青山湖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经费。青山湖区采砂办设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确保全部用于河道采砂管理,但就全市而言,还没有全面推广,也没有建立完善的对可采区进行拍卖、招标等市场化运作的统一机制和制度。另外,如对不具备开采条件的水域实行全面禁采,执法管理经费来源仍是一大问题。以前往往是通过对非法采砂船进行处罚的方式获得部分执法经费,这样,久而久之很可能出现以罚代管,一罚了之的状况,使河道采砂管理陷入恶性循环。

二是法制建设存在盲点,不利于对非法采砂形成高压严打态势。

第一,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河道采砂管理涉及到多个部门,各个部门都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依法管理(如水利部门从河道行洪、堤防安全角度依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进行河道管理,国土部门从矿产资源的角度依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等进行砂石资源管理等等。)这样势必造成部门间难于协调统一,各自为各自部门利益争权夺利,而对于责任则能推则推,影响了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整体统一性。但目前没有关于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将河道采砂管理统一规范。

第二,目前河道采砂管理主要是由水利部门牵头管理,如规划采区,制定河道采砂方案,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维护河道采砂秩序,进行日常管理均是水利部门。水利部门对河道采砂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江西省河道管理条理》,但从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管理上的主体地位,也没有哪部法律明确哪个部门是河道采砂管理的主体,由于主体不明确,在实际管理中造成许多问题,如对可采区进行拍卖,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拍卖由谁组织实施?水利部门认为对可采区进行拍卖是河道采砂管理的重要环节,且拍卖的是河砂开采权,是河道采砂许可授予的一种方式,应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国土部门则认为对可采区进行拍卖,其实质就是对河砂资源的拍卖,须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当然这个矛盾在青山湖区扬子洲一号采区拍卖中也出现过争议,但在区政府统一协调下,最后由区采砂办组织,得到解决)所以,主管机关的不确定给实际管理带来很多不必要的困难。(这个问题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得到明确。)

第三,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是现阶段河道采砂管理的一种趋势,但对拍卖所得收入还没有法定名目。

第四,现行的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一些细节上的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对 “带泵人”的定性和处罚、对参与非法采砂作业危及大堤安全、行为恶劣的人的定性处罚不明确;对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只,不按要求撤离指定水域、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擅自移动等行为也未作明确的处罚规定。这些都不利于严格执法,给非法采砂者以可乘之机,使执法难有强大威摄力。以往市、县(区)水政执法大队执法时也因此遇到诸多尴尬。如:当执法中发现非法采砂行为,抓获参与非法采砂的人员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竟无法对其实行更严厉的法律制裁,只好在24小时内将人放了;“带泵人”组织非法采砂船偷采,并提供保护,收取所谓的“服务费”,组织人员百般干扰,阻挠执法人员正常执法,带来了许多不稳定因素,却无法对其进行有力打击。因此,姚对非法采砂形成高压严打态势,必须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盲点和不足。

三是对采砂区的设定缺乏全面科学可靠地勘探和论证工作,对采砂区可采砂资源的总量缺乏准确计量手段。在这方面水利、航务、海事部门协作不够。没有制定长远有效、依法有序良性循环、可持续开采的总体规划。使得目前河道采砂管理和采砂户采砂,都带有短期性、随意性、盲目性。必须通过管理机制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来加以解决。

四是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河道采砂管理形势的要求。监督机制还不完善,执法人员自身的法制意识和执法素质还不能满足依法公平公正执法的需要,拒腐防变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普法、引导群众知法、守法,营造采砂管理的良好社会环境的工作有待于做得扎实有效。

三、建议和措施

根据我市赣江河道采砂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确保我市防洪圩堤和社会稳定,确保两条大堤都不倒,使河道采砂管理步入法制化、制度化,科学有序协调可持续开采的良性轨道上,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措施:

(一)各级政府领导要高度重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针对河道采砂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整合各方力量建立起责、权、利相统一,高效有力的综合执法管理体制和机制。目前必须尽快采取行政手段,通过体制和机制的不断完善来解决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给河道采砂管理带来的困难。首先,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把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放在与防洪、维稳工作同样重要的地位,把河道采砂管理纳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建立从上而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运行机制,改变以条条管理为主的现状,以达到“陆治水打,综合治理”的目的;其次,在市采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市采砂办具体运作采取堵疏结合的方式,全市一盘棋建立和不断完善用市场运作的手段使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实行阳光操作,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总体上解决执法管理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同时在执法经费的分配制度上向现场执法管理倾斜;再次,必须改变目前水政监察执法队伍,自收自支的状况,使之成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这样,即使是对所辖水域实行全面禁采,也能保障禁采执法管理的正常运行,并有利于公正执法。如果在开采期就对运用市场运作手段筹得的价款实行财政统筹管理,从中按一定比例提留作为河道采砂管理基金,作为禁采期管理经费。这样在总体上河道采砂执法并不一定会给财政带来太大的负担,并有可能实现良性循环。

(二)加紧对政策法规的研究,加快对河道采砂现有执法管理的立法工作,尽早出台《南昌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解决由于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制订滞后,可操作性不强,给执法带来困难和尴尬的局面。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明确规定河道采砂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河道采砂管理的主体和主管机关;明确运用市场机制组织采砂许可证发放及收取拍卖价款的合法性;规范采砂船的准入制;明确对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的管理;坚决取缔“带泵人”;明确在圩堤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砂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可由公安部门依照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给予制裁;明确在圩堤管护范围内非法采砂的,在处以罚款的同时,还需责令其缴纳设施补偿费,即恢复被损河道和圩堤原状所需费用等等。这样才能使河道采砂管理始终保持高压严打的态势,维护河道采砂的长效有序管理才有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对开采条件具备的河段,要支持其依法、科学有序的开采,建议实行“四定、一拍、三统一、分级管理” 的模式开展河道采砂工作。

1、“四定”即定开采区、定船数、定船型、定采期。

定采区:以县(区)行政区为基础,对其管辖河段进行全面勘探、摸清砂源分布,把砂源较集中有一定蕴藏量且考虑航运、防洪等综合因素经过科学论证具备连续开采条件的河滩确定为可开采区,按程序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可开采区可采砂源总量尽可能地要计算准确且应留有余地,充分考虑确保合法采砂户的较长远利益,使采砂户相对集中稳定,防止短期行为支配下的掠夺性、破坏性开采,便于长效管理和维持该辖区河段的可持续开采,给可采区一个修养生息的时期。建议每年按所有可采区开采总量的三分一,确定每年的开采区和开采量。目前根据《江西省赣江河道采砂应急规划》,赣江南昌段可分四个开采区,分别为南昌县辖区内的东新采区、新建县辖区内的三洲头采区、青山湖区的扬子洲一号采区和二号采区。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来看,这些采区的划分不够全面和科学,且经过两年开采,情况发生变化,需进一步全面勘探,重新进行科学调整。

定船型:船型决定了采砂方式和采砂能力。根据赣江南昌段砂源分布和每个可采区的规模,该河段最多只能允许“780吸砂王”即每小时吸砂500m3以下的挖砂船作业。
定船数:根据确定的开采区中每年可采砂量及确定的船型及开采期科学确定采砂船的数量,采砂船凭采砂许可证进行作业。

定开采期:一般赣江有效开采期在八个月左右。6月至9月处于较高水位,常定为禁采期,为确保航运安全,防止夜间噪声挠民及越界偷采,有时须限制夜间作业。

2、“一拍”。

就是组织公开拍卖,根据目前的状况应授权给县(区)政府组织公开拍卖。由县(区)按批准的采砂规划,将可采区河砂开采权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拍卖法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收益,按照兼顾省、市、县(区),重点确保一线执法管理经费的原则,按1∶1∶8分配。省、市级所得可以弥补有关部门监督执法管理经费的不足;县(区)可用于弥补一线水政执法经费不足,公安等部门配合执法经费缺口,以及乡(镇)负责协调处理由以河道采砂引起的社会稳定和综合治理等问题所需经费。这样就解决了保持高压严打、陆治水打、综合治理所必需的经费。

3、“三统一”

要进一步强化市采砂办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的职能。加强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统一执法的“三统一”集中管理。建议市采砂办在进一步加强“三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加强宏观管理和组织市水政监察队伍进行重点执法,以及对县(区)水政监察队伍实行监督。

宏观管理:包括规划确定开采区、确定采砂船型、核定采砂船数、确定禁采开采期,统一部署全市范围内的禁采和开采工作。协调市级各部门利益关系,建立灵活机制,给足县(区)政策,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本着确保大堤航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充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原则,使河道采砂步入良性循环的正常轨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指导县(区)根据自身特点,进行积极稳妥运用市场机制开展可采区河道采砂开采权拍卖或招标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做到全市一盘棋。

重点执法:把日常执法交与给县(区),县(区)根据各自管辖的范围进行管理。对涉及到县(区)间纠纷的河道,进行协调沟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兼顾各方利益、妥善解决矛盾,求得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解决问题。可借鉴赣鄂两省达成共同开采边界江砂协议的做法,解决县(区)边界河砂的开采问题。即按相对合理的比例分配各自采砂量确定采砂船数,以达成双赢。对一时难以达成协议的河道,进行统一指挥联合执法。对县(区)力量有限,非法采砂猖獗,屡禁不止的河段进行强有力的支援,重点打击。市水政监察大队要配备精良的执法装备,完备执法手段,要能实施扣船手段、有定点扣船码头,这就需要资金投入,政府要舍得花钱。

4、“分级管理”

根据《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河道采砂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赣江属省管河道,目前省水利厅将南昌段委托南昌市水利局管理,市水利局应积极争取省水利厅政策对赣江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省、市、县(区)分级管理的责权,按照各级的职责进行河道采砂的管理,使河道采砂管理有坚实的基础。

我们认为,通过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大综合管理的力度,是能够确保航道和防洪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并能将现有的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达到一举两得。问题在于,我们必须采取一种各级政府部门和群众都有积极性、能作为的管理模式。而“四定、一拍、三统一、分级管理”的模式,我们认为是可行的。
另外,对不具备开采条件的河段,各级政府也要高度重视,统筹考虑,确保禁采管理经费的落实,使河道采砂管理不留死角。

(四)要加大河道采砂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赣江河段采砂管理所开展的工作、取得的成绩以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实事求是的宣传报道,形成良好舆论氛围,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让社会充分、及时了解当前赣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有利于社会监督。引导群众知法守法,营造采砂管理的良好社会环境。

(五)要加强执法部门执法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壮大执法队伍,把好执法队员入口关。

抓紧研究制订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用制度有效地约束和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执法素质和执法能力;加强廉政建设,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同时,为解决执法人员不够的问题,建议人事部门增加执法人员编制,把好执法队员入口关,针对执法的特点,面对全社会尽量招收年轻的、素质较高的大学毕业生,尤其是法律专业的本科生,竭尽所能把水政执法队伍建设成为一支作风硬、形象好,战斗力强的高素质执法队伍。

8.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第八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二条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9. 什么是水政监察

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抄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根据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公布的《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10. 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设施监察等水政监察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职权,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重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下开展其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是指依法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水政监察的专职执法队伍。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第六条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水政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对举报水事违法行为、协助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或者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水政监察组织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水事违法案件;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水利行政事业性规费,并按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管理;
(五)检查下级水政监察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水政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对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取证;
(四)制止水事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熟悉水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及其他执法装备。第十五条水政监察所需经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第十六条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但跨行政区域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九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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