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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什么情况会导致罚款

发布时间:2023-08-21 18:14:10

污水处理不合格被环保部门罚款怎么办

最好的规避办法就是不要随意排放污水,本公司没有能力的,可以找第三方污水处理公司处理。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污水处理厂什么情况会导致罚款扩展阅读:

相关报道:

水污染防治考核不合格,也要被约谈。昨天,记者从市环保局了解到,本市对各区2016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的结果已经出炉,其中大兴区和平谷区考核不合格,两个区的相关负责人已被约谈,要求加快整改。

为深入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即“水十条”),切实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保障水环境安全,本市于2015年12月印发实施了《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主要明确了“十三五”期间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

据介绍,在2016年《工作方案》实施的第一年中,全市上下共同努力,全市地表水水质稳中向好,地表水体监测断面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年均浓度值分别同比下降4.4%和4.9%;劣Ⅴ类水质河长比例同比下降4.6%;截至2016年底,全市污水处理能力提高到672万方/日,污水处理率提高到90%,城六区达98%,中心城区、新城和重点镇地区污水处理能力不足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为督促各区政府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责任,认真落实《工作方案》要求,市环保局、市水务局等11个部门于今年3月联合印发了《考核办法》,分年度对各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依据《考核办法》,今年3月至6月,市环保局、市水务局等11个部门严格按照《考核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对各区2016年度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了全面考核。

记者了解到,此次考核内容包括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两项。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地表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黑臭水体消除情况、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情况、地下水质量保护情况等4项指标。

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具体考核工业污染防治、城镇污染治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生态环境保护、强化科技支撑、各方责任及公众参与等8项指标。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

以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结果划分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再以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校核,评分大于60分的,以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为综合考核结果;否则以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降一档作为综合考核结果。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以此考核标准,因各区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均在60分以上,综合考核结果与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一致,即密云区、怀柔区为优秀;海淀区、延庆区、西城区、东城区、昌平区、房山区、门头沟区、石景山区为良好;顺义区、朝阳区、丰台区、通州区为合格;大兴区、平谷区为不合格。考核结果将作为对各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以及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

近日,市环保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水务局约谈了考核不合格的大兴、平谷两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向两区指明了存在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下一步,两区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落实属地责任、加快治污进度、严格监管执法,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

㈡ 博爱县污水处理厂罚款了多少钱

博爱县污水处理厂罚款了12300元。博爱县污水模吵处理厂因为污水处理不合格,将处理完的污水放置河流,导致河流污染,所慧乎以政府旦碧侍部门罚款博爱县污水处理厂12300元。

㈢ 停电导致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应该怎么处罚,处罚依据是什么

停电导致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依然属于违法排放污染物,县级以回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答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㈣ 环保污水处罚标准

环保污水处罚标准如下: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3、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环保污水检测标准是什么:
1、一级标准的A 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流域及湖泊、水库等封闭、半封闭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A标准;
2、一级标准的B 标准,排入GB3838地表水III类功能水域、GB3097海水二类功能水域时,执行一级标准的B标准;
3、二级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排入GB 3838 地表水五类功能水域或GB 3097海水四类功能海域,执行二级标准;
4、三级标准,非重点控制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的污水处理厂,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采用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时,执行三级标准。但必须预留二级处理设施的位置,分期达到二级标准。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㈤ 污水排放不达标怎么处罚

法律分析:污水排放不达标的限期治理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㈥ 乱排放污水怎么处罚

法律分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㈦ 国家环保法对厂家因污水处理装备安装错误致污水处理不达标有无处罚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相关部门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适用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进行处罚。

㈧ 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水污染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为。

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7、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暗管的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8、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0、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行为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大气排污单位和个人拒绝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

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为。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行为。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行为。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发罚款。

7、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行为

违反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

固体废物污染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转移固废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废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为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废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8、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污染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行为。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产生放射性固体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

备注

1、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事的行为。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行为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行为。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行为。

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项目未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评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建设单位未落实环评文件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单位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㈨ 私自排放污水处罚标准

法律分析: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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