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废水污水 > 船舶有毒有害生活污水应如何记录

船舶有毒有害生活污水应如何记录

发布时间:2023-09-16 11:25:21

Ⅰ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环境,是指沿海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第四条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第五条船舶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六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两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三年。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两年。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第九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实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港航、海洋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第十条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应当严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相关要求,进入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使用前款列举减排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扶持船舶使用比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硫含量更低的燃油,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第十二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向船舶提供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向国际航行船舶提供的燃油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标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三条船舶为保障安全或者实施海上人命救助造成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将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在《航海日志》中。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Ⅱ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第十三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第十六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第十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二十一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三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第二十四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二十六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第二十八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并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第二十九条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第三十条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三十一条禁止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第三十二条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第三十三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第三十四条申请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一)配备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作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第三十六条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第三十七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条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船舶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六)污染程度;(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和污染控制情况以及救助要求;(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报。第三十九条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第四十条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第四十一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十二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第四十三条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名录向社会公布。船舶、有关单位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五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第四十六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第四十七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时,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第四十八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第五十一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第五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第五十三条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第五十四条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第五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第五十六条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二)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三)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五)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二)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的。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缴未缴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附则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负责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七十六条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Ⅲ 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记录表是由驾驶部还是轮机部填写

生活污水来处理记录包括生活污水处自理柜投药记录(时间和投药量),和每次进出港口将污水柜从入污水柜转到排海外的记录(转换时间和船位经度纬度)。都是由船上四轨负责统计,即由轮机部负责。
压载水的处理记录由驾驶部填写。

Ⅳ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章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第十三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第十五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Ⅳ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垃圾、生活污水、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和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从事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的,作业方应当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业活动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四、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船舶在船舶排放控制区内航行、停泊、作业还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要求。船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及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港口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船舶与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的要求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修改为“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修改为“船舶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船舶应当在出港前将上一航次消耗的燃料种类和数量,主机、辅机和锅炉功率以及运行工况时间等信息按照规定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按照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岸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十、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接收证明”修改为“污染物接收单证”。将第二款修改为:“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关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要求。”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修造船厂应当建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船舶修造期间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Ⅵ 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纪录薄上面怎么记录

记录开始排放的 时间和船位,结束排放的时间和船位,排放的立方数。

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 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十一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Ⅷ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第四条(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五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圾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第九条(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定盖章。第十条(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第十二条(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第十四条(强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第十六条(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质。

Ⅸ 船舶拉圾,污水和污油记录由船长记录还是轮机员签字

船长。
船长作为船舶第一负责人,应该对船舶生活污处理记录起监管作用,船舶生活大副对生活污水操作处理记录等。船舶轮机长和机工维护保养。

阅读全文

与船舶有毒有害生活污水应如何记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君越机油滤芯用什么工具怎么拆 浏览:973
三乙烯四胺污水 浏览:664
用什么牌子的环氧树脂浇注超滤膜 浏览:924
纯水洗头机有什么用处 浏览:450
污水管道纵断面图6 浏览:858
甘肃新农村污水处理多少钱 浏览:808
镍的真空蒸馏 浏览:777
昂刺鱼能在污水中生活么 浏览:915
商用净水机哪个品牌质量好 浏览:46
施尔净水器和安吉尔的哪个好 浏览:988
污水站除臭 浏览:161
纯露机怎么制作蒸馏水 浏览:946
反渗透设备为什么要用水箱 浏览:811
郴州净水器哪个牌子最好 浏览:653
校园餐饮废水需要测挥发酚吗 浏览:436
徐州染料废水处理多少钱 浏览:998
饮水机青苔怎么刷 浏览:64
飞利浦净化器什么判断滤芯 浏览:689
污水表面活性剂如何检测 浏览:150
果胶厂污水处理工艺 浏览: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