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选址有哪些需要注意的规范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选址规范:
1、生活污水集中式处理设施选址
通常搭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量大,建设周期较长。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管线和电源铺设、当地主要风向等因素,符合国家和地方对土地利用、供电、防洪、防雷、防护等方面的规定。严禁在地势低洼、洪水多发地区选择污水处理站。村、市可有条件地考虑中水回用,进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2、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选址
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选址应充分考虑农户住房位置就近布置。结合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存在,鼓励在屋前屋后或农家院子内安装户用机型污水处理设备。餐饮养殖场涉及的个体户应使用隔油设施进行预处理,并做好防渗漏处理工作,防止污水和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外泄。
此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备选址必须符合市政、市政水功能总体规划和区划的相关要求,综合考虑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保护区、水域等生态敏感区域包括相关监管道路。同时,统筹发展乡村旅游、美丽宜居乡村发展规划、流域管理规划,结合污水处理设备现状规划设计设施。
最后,从设计规划角度,要注意规划收集范围内的管线走向,农村布局,地形等条件,最终确定一个合理的位置。
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㈢ 法律规定污水处理厂选址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版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权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㈣ 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为强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制定了一套详尽的监督管理规定,以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第一条,明确规定目标,旨在通过强化监督,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提升水质,法律依据明确。
第二条,规定本省所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都受此规定管辖,涵盖范围广泛。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需重视污水处理工作,将设施建设纳入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确保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充足,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排放的达标率。
第四条,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运营,并对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管理。
第五条,鼓励公众监督,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将及时处理。
第六条,新建和改造设施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确保环保措施到位。
第七条,进水口和排水口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监管系统联网,确保数据准确。
第八条,设施建设项目在试运行前需完成环保验收,运行后需保证污水处理负荷达标。
第九条,严格工业废水排放管理,排污单位需取得许可并遵守排放标准。
第十条,设施需持续稳定运行,运营单位需及时报告设施维护和故障情况。
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对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如水质异常或设施故障,有明确的报告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出水水质需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达标可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需处理污泥,确保其安全处置,记录详细信息。
第十七条,监测设备运营单位需确保数据准确记录,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强化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督,违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将进行相应处罚,超标排放的地区将暂停新增项目审批。
第二十三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本规定开始实施,覆盖区域广泛。
为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河北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经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公布。《规定》共23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㈤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第9章 处理站建设要求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第9章详细阐述了处理站的建设要求,包括选址、安全间距、防护隔离以及处理构、建筑物的设计标准。
首先,处理站选址需考虑医院的总体规划,排出口位置,环境卫生,风向,地质条件,以及维护管理与运输等因素。应选择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以保证污染物排放的最小影响。同时,污水处理设施与病房、居民区应保持适当距离,并设置绿化防护带或隔离带以确保安全。处理站周围应有至少2.5米高的围墙,确保隔离效果,并预留扩建空间。
处理构、建筑物的设计要求分为两部分,每组处理设备按50%负荷设计,以保证稳定性。建筑物需具备防腐蚀和防渗漏措施,确保处理效果和设备耐用。处理构筑物应设有排空设施,排出的水需回流处理,同时在寒冷地区需有防冻措施。高架构筑物还应配备安全设施如栏杆、防滑设施和避雷针。
处理站的附属设施如值班、化验用房、控制室和联络电话等,需根据医院规模和条件配备,以满足日常运营管理需求。同时,应设立封闭的垃圾堆放场地,确保医疗废物管理的合规性。处理站内还需配备计量、安全和报警装置,以保障运行安全。